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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何凱宸
被告
楊育株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嗣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更正為336,2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寵物住宿等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⑴於110年2月1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夢公園寵物休閒館」(即原告),佯稱: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內有2犬隻「妹妹」、「阿噗」,請提供該2犬隻住宿3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犬隻攜回後並提供住宿,嗣被告仍要求繼續提供該2犬隻住宿,且遲未支付上開寵物住宿費用,迄至110年3月26日止,積欠共達30,300元。⑵於110年3月9日,因上開犬隻「阿噗」跌倒受傷、死亡,被告復向原告佯稱:請先代墊「阿噗」黃金獵犬之醫療費用50,900元及火葬費用3,000元,之後會連同寵物住宿費用一起結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及翌日(10日),代被告向「平安動物醫院」、「大坑古厝白馬有限公司」繳納上開共53,900元之債務。又被告上開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0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得利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寵物住宿等費用84,200元。

㈡被告雖辯稱犬隻「阿噗」送往原告經營之寵物店住宿時,除膝蓋有老化現象外,並無癱瘓情況,身體亦無受傷或其他毛病,然其受傷住院時,身上卻有褥瘡、左腿骨有傷口,原告就「阿噗」之照顧上有疏失云云,惟「阿噗」送來原告寵物店時關節已經退化及老化,不良於行,致其一直躺著不動,因而造成褥瘡之出現,嗣原告發現「阿噗」身上有褥瘡後,因原告無法處理遂於110年2月16日立即送牠前往醫院治療,故「阿噗」並非原告照顧不周,致其跌倒而受傷。

㈢另犬隻「妹妹」經原告於110年3月12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帶回,然被告迄未回覆,原告亦不敢貿然將「妹妹」送出,故「妹妹」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仍居住於原告之「夢公園寵物休閒館」,總計住宿費用為252,000元(1日400元,1個月12,000元,共21個月;嗣原告於112年1月間即將「妹妹」送往動保處),爰一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6,200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雖曾於110年2月1日與原告經營之桃樂斯寵物遊樂園聯繫關於寵物狗「妹妹」、「阿噗」住宿事宜,然被告嗣係因恰逢搬家及經濟發生困難,且租屋處無法飼養寵物,必須再尋找寵物適合居住之處所,始告知被告其一定會盡快至桃樂斯寵物遊樂園接回寵物狗「妹妹」與「阿噗」。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寵物狗「妹妹」、「阿噗」住宿費用30,300元、寵物狗「阿噗」醫療費用50,900元以及寵物狗「阿噗」之火葬費用3,000元(共計84,200元)部分:原告請求之804,200元已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中判處執行沒收,且被告業已依該刑事簡易判決結果與易科罰金60,000元一併分期繳納,共分為3期,第1期48,000元已於112年1月10日繳納,第2期48,000元已於112年2月13日繳納,僅餘第3期共48,200元繳納期限為112年3月間,故原告請求之84,200元,被告已分期按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繳納中。

⒉關於寵物狗「妹妹」之住宿費用25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寵物狗「妹妹」住宿費用期間起算點係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共計21個月,惟原告曾於110年3月12日傳送簡訊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很遺憾你今天沒來帶妹妹回家,後面我們桃樂斯寵物店只好公事公辦,交由動保處與警局處理,先告知你一聲」之簡訊内容(被證2),且嗣原告即未曾再聯繫過被告關於寵物狗「妹妹」何時要帶回家之相關事宜,故被告即認為寵物狗「妹姝」已安置於其他處所,而非仍住宿於桃樂斯寵物遊樂園;又本案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2053號)於審理被告關於詐欺得利之金額時,原告亦未曾表示尚有寵物狗「妹妹」後續之住宿費用,故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53號刑事簡易判決中認定被告詐欺得利之期間係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26日止,執行沒收之金額為84,200元,故原告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寵物狗「妹妹」於原告請求之期間尚有住宿之事實,被告認為原告就寵物狗「妹妹」後續住宿費用252,00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又寵物狗「阿噗」送往原告經營之寵物店住宿時,除膝蓋有老化現象外,並無癱瘓情況,身體亦無受傷或其他毛病,然其跌倒受傷住院時,身上卻有褥瘡、左腿骨有傷口潰爛見骨,顯見原告就「阿噗」之照顧上確有疏失而應負擔一半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寵物住宿等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⑴於110年2月1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夢公園寵物休閒館」(即原告),佯稱: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內有2犬隻「妹妹」、「阿噗」,請提供該2犬隻住宿3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犬隻攜回後並提供住宿,嗣被告仍要求繼續提供該2犬隻住宿,且遲未支付上開寵物住宿費用,迄至110年3月26日止,積欠共達30,300元。⑵於110年3月9日,因上開犬隻「阿噗」跌倒受傷、死亡,被告復向原告佯稱:請先代墊「阿噗」黃金獵犬之醫療費用50,900元及火葬費用3,000元,之後會連同寵物住宿費用一起結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及翌日(10日),代被告向「平安動物醫院」、「大坑古厝白馬有限公司」繳納上開共53,900元之債務。又被告上開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0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得利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53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照顧狗「阿噗」上,亦有過失情節云云,然證人平安動物醫院之院長許博榮到庭結證稱:「…( 「阿噗」後來的狀況如何?) 來的時候是癱瘓的狗,狀況不好,後來照顧了很久身體虛弱死亡。( 「阿噗」來的時候是否看得出受傷原因?)看不出來,如果要詳細知道原因就要做電腦斷層檢查,但飼主並無意願做詳細的檢查。( 為什麼飼主不願意做詳細的檢查?)一般詳細的檢查要比較高昂的費用,但飼主一直都沒有出面,我們也不方便出面再送更大的醫院做精密的檢查。…「阿噗」送來的時候已經癱瘓且有褥瘡,我們有跟飼主做過幾次溝通,希望治療,我們也盡力的治療,直到3月10日走之前,「阿噗」大部分的褥瘡都已經治療完畢。」等語,則依證人許博榮之前開證述,「阿噗」送到醫院時並無法判斷受傷之原因,自無法認定係因原告有無照顧不周之處或係因單純之老化所引起之病症,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辯稱其業已依該刑事簡易判決結果分期繳納罰金乙節,因刑事處罰與民事損害賠償之制度並不相同,亦無替代性,易言之,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不能填補人民財產權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另關於狗「妹妹」之住宿費用252,000元部分:原告雖曾於110年3月12日傳簡訊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很遺憾你今天沒來帶妹妹回家,後面我們桃樂斯寵物店只好公事公辦,交由動保處與警局處理,先告知你一聲」(被證2),然因被告並未回應或首肯,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遲至112年1月6日始將狗「妹妹」送到台南市動物之家,此有台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函附「拾獲、捕捉流浪動物送交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妹妹」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共21月,每月12,000元,共252,000元)止仍居住於原告之「夢公園寵物休閒館」,亦堪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200元(84,200+2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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