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文彥、董松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鄭文彥 被 告 董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15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東往 西行駛,行經開元路347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向在左後方由原告鄭文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因事發突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左側車身擦撞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多處擦傷、肌肉筋膜拉傷、右前臂擦挫傷併2公分淺撕裂傷, 頸部挫傷,右手肘、右足及雙膝挫擦傷,牙齒假牙脫落(下顎)等傷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處拘役30日。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為活動式假牙的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6,8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其中已支出醫療費部分,強制汽 車責任險已理賠4,630元,故不在請求範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計算百分之5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鄭文彥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行駛禁行機慢車道,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董松山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原告就上開主張雖舉永安牙醫診所之估價單為憑,惟該估價單並無患者姓名,其形式上已難認為係原告所需假牙費用。再,原告既主張原有假牙因車禍而損壞已無法使用,經醫師評估已無法製作固定式假牙,然未見其提出所謂醫師評估之診斷證明書,原證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牙齒假牙脫落(下顎),並未指其全部假牙脫落導致損壞,則原告假牙縱確已毁損,尚難遽認即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原有固定式假牙已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損壞,然原告原有固定式假牙係在何時安裝?攸關是否有折舊之計算,原告自應先行舉證,始能計算其實際損害之價值。原告主張由於左腳背嚴重受傷難以行走,且脖子需戴頸圈固定,因此無法工作,需請假3週而受有薪 資損失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師診斷證明,亦未提出相關工作證明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且原證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醫囑原告應休養及休養期間,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抑或僅其個人不願工作,顯非無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經參酌兩造資 力、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之損害情形與被告加害程度,被告為74歲、專科畢業、退休無業、每月僅有退休俸2萬 元等狀況;本件損害非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從未逃避責任,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坦承肇事,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亦非肇事主因,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容有過高。就本件行車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微,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赔償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47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向在左後方由原告無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多處擦傷、肌肉筋膜拉傷、右前臂挫擦傷併2公分淺撕裂傷、頸部挫傷、右手肘、左 足及雙膝挫擦傷、牙齒假牙脫落(下顎)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79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前揭交通規範所致,被告既應依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前揭刑事卷宗所附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牙齒假牙脫落傷害,預估需支出活動式假牙費用35,000元,並提出永安牙醫診所估價單為證。被告對之有爭執,並以前詞為辯。惟原告確實因為本件事故發生而受有牙齒假牙脫落(下顎)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自 可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經本院函詢永安牙醫診所,其函覆謂:原告於110年8月18日至本診所就診,該名患者主訴因車禍下顎假牙脫落要進行假牙製作估價,經檢查該名患者下顎缺牙共計7顆,建議以 活動假牙膺復,費用預估為叁萬伍仟元整,該名患者並未因車禍而在本診所進行任何治療及膺復,亦無收取任何費用等語,有該診所112年1月9日永安牙醫字第202301號函 及其所附病歷表在卷可稽(南簡字卷第103-105頁),可知 原告提出之上開永安牙醫診所估價單之必要費用,並非子虛。又上開診所乃是具有牙醫專業醫學知識之診所,其就此傷害所為費用之預估,應可採納。是原告主張因受有此部分傷害而需支出35,000元必要費用,舉證已足,其請求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 ②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前進入友暘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16,800元工作薪資損失等情,並提出投保資料為證。被告對之有爭執,並以前詞為辯。經本院函詢友暘科技有限公司,回覆稱:原告於6月22日應徵本公司為率取員工,尚未正式入職上班 ,因工作性質關係(台積電外包商),人員只是先錄取送資料,需取得台積電工作證後方可正式上班,台積電工作證取得時間是110年7月6日,預計上班日期是110年7 月12日;原告於7月9日通知公司發生車禍,無法進場上班,直至110年8月1日提出離職,因此人員離職前未正 式進場上班,未有薪資支付等語(南簡字卷第109-111頁)。依此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開始其正 式上班日,且在之後離職前均未正式進入上班,則原告實無法實際薪資損失的情形。 ③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16,800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可採,難以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南簡字卷第74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尚稱允當,應准許之。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85,0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已如前述,而本件事故於刑事程序中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行駛禁行機慢車道,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1年6月20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南簡字卷第99-100頁) ,核與卷內證據可以相符,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及事故發生情節,因認本件事故發生之肇因,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被告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2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00元(計算式:85,000×20%=17, 00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南簡字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