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成明工程行即陳建宇、周憲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成明工程行即陳建宇 被 告 周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5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北 側處,沿長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適有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長和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被告竟跨 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原告車道,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貨車嚴重受損,經請拖車拖吊系爭貨車至保養廠,因無法修復,又從保養廠拖吊回成明工程行,共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又系爭貨車經車廠估價修復費需291,050元,但因其受損嚴重,縱使修復後仍有安全疑慮,原告 已於111年10月3日將系爭貨車報廢。又原告因系爭貨車受損無法使用,需另租借貨車維持營業工作,自11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32天),每日租車費3,500元,共支出租車費112,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413,5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冠福拖吊公司收據2張、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貨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翻拍照片各1張、事故現場照片20張、泰吉工程行 請款單、祐昇汽車保養所估價單各3張為證,核屬相符,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55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34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正常行駛於原告車道,惟被告卻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原告車道,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貨車毀損,足認被告駕駛車輛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貨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貨車之所有權,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貨車毀損所生之一切損害,自應負責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0,500元、租借貨車維持營業之租車費112,000元,業據原告 提出冠福拖吊公司收據2張、泰吉工程行請款單3張為證,核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肇致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0,500元、租車費112,000元,均屬有據。 七、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復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所明定。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毀損,縱使維修後仍有安全疑慮,原告乃將系爭貨車報廢,有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貨車之車損照片,其左前輪向內歪斜嚴重,且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有前工字樑、前鋼板反骨、引擎調裝分解等工項,可知系爭貨車受損嚴重,維修後確實留有結構安全之疑慮,而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致無法使用,原告請求之車廠估價修復費用291,050元,並未實際支出,且日後也不可能支出 ,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系爭貨車殘值之損害。但因系爭貨車已經報廢且無法修復,因此亦無法對系爭貨車進行殘值鑑定,且若進行鑑定,須支出另筆鑑定費用,在原告尚未獲得被告賠償之前,若讓原告再行支出鑑定費用,恐將造成原告損失擴大,堪認原告已經證明其受有系爭貨車全損之殘值損害,但無法證明其數額,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本院審酌系爭貨車為83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1張在卷可稽,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固已超出自用 貨車耐用年限5年甚多,然原告當時既駕駛系爭貨車正常行 駛於道路上,堪認系爭貨車仍有相當殘值,參以本院依職權搜尋網路查得80年8月、85年1月出廠之同型貨車於汽車網站之中古車售價分別為76.8萬元、78.8萬元,亦有網路列印資料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因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毀損之維修費291,050元,並未逾原 告所受損害的範圍,故不扣除其折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10,500元、租車費112,000元、系爭貨車毀損之維 修費291,050元,共413,55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十、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