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婉真、黃貴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張婉真 被 告 黃貴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2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富德街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沿富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未遵循車道方向行駛,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並波及行駛在一般車道之訴外人黃秀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前胸 鈍挫傷、右手拇指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新臺幣(下同)醫療費550元、計程車費2,24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59,500元,合計162,290元。又原告因受傷須休養及系爭車輛損壞致無法載運生財器具去夜市擺攤,受有14日營業損失35,000元。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行駛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直接衝撞系爭車輛左側,險些撞擊駕駛座,造成原告受有極度驚嚇,心跳幾乎停頓暈厥,數月噩夢無法安睡,且擔心久未去夜市擺攤而客人流失,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550元、計程 車費2,240元,且對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59,500元無意見,但主張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原告車禍後打電話跟被告說其有在上班,調解時也說其請假半天須趕回去上班云云,於本件審理中改稱其夜市擺攤,前後所述不符,不同意賠償營業損失。原告受傷不嚴重,只有看過一次醫生,卻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9月28日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區富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行遵車道行駛,且行至該路段與東門路二段設有閃光紅燈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見狀煞停不及,兩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車頭及左車身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前胸鈍挫傷、右手拇指鈍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91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 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遵行車道行駛,且 駛入肇事交岔路口時,未停車禮讓東門路二段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因而與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東門路二段機慢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原告並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4項第2款及第2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電腦列印資料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佐(刑事案件警卷第89、91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其各自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刑案件警卷第99頁),足見兩造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兩造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富德街與東門路二段交岔路口,被告行車方向之富德街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原告行車方向之東門路二段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刑事案件警卷第29、31、59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行駛之富德街為支道,原告行駛之東門路二段為幹道,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原告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被告未遵行車道行駛,且駛入交岔路口時,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致與行駛在幹線道機慢車道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規行駛於機慢車道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黃貴敏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車道,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婉真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為肇事次因。」,此有原告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22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證兩造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認被告違規情節較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未遵行車道行駛,且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550元,業據 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9年9月28日急診收據為證(調解卷第33、35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堪認屬接受治 療之必要支出費用,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卷第7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支出修車費159,500 元,業據其提出國興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調解卷第39-43頁),被告不爭執上開修車費用,惟主張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本院卷第70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既已自陳系爭車 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均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72頁),則於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調解卷第59頁),算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28日止,已使用逾7年餘,雖已超過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5年),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 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 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原告 陳明其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72頁),其修復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26,583元【計算式:159,500元÷(5+1)≒26,583元,元以下 4捨5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修理費用26,58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可採。 ⒊無法營業之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前在夜市擺攤賣雞蛋仔,平均每日收入為2,5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須休養3天,且因系爭車輛受損,在修車11天期間無法載運生財工具(例如烤 盤、麵粉將、容器、電燈、水桶等)到夜市擺攤,受有14日 無法營業之損失35,00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從事夜市擺攤賣雞蛋仔之事實,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擺攤之事實(本院卷第70頁),自難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縱認原告確有從事擺攤,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衡情當有其他方式載運生財工具營業,原告亦自承其所請求之計程車交通費,包含搭車就醫及載生財工具去擺攤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見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並無不能擺攤營業之事實。是以,除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因車禍受傷須休息3天無法工 作之損失外,原告其餘主張,均無可採。又被告否認原告平均每日收入2,500元,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採認 其主張為真實。惟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身心健康狀態並無不良好,客觀上有取得最低基本工資收入之能力,原告因傷休息3天無法工作之損失,以車禍當時最 低基本工資23,800元核算(依勞動部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應屬客觀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 賠償3日不能工作損失2,380元(計算式:23,800元÷30×3日= 2,3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須搭乘計程車代步,已支出計程車費2,24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憑(調解卷第37頁),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鈍挫傷等傷害,雖僅急診就醫一次,但上開傷害仍造成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其身體及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被告國小畢業,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爰審酌兩造109年度及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54頁),暨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1,753元(計算式 :醫療費55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26,583元+不能工作損失2,3 80元+計程車費2,2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41,753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227元(計算式:41,753元×70%=29,22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於111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 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10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6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27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