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雅如、陳麗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蔡雅如 訴訟代理人 劉運達 被 告 陳麗勤 訴訟代理人 吳承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雙方 並約定系爭房屋使用範圍為2樓至3樓、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押租金兩個月12,000元;復因兩造就系爭 房屋均有長期租賃之合意,故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詎原告於系爭房屋僅居住使用5個月,被告即於111年5月12 日藉故要求原告搬離,並於111年6月27日、111年7月12日分別寄發仁德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台南大同路郵局第142號 存證信函限期命原告於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嗣原告雖依被告寄發之第二封存證信函之要求於111年7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即系爭租約於111年7月25日終止),然被告針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修繕及改良,乃至於後續搬遷所之支出之成本,完全不予理會,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害皆肇因於被告,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約定、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租賃物修繕費用8,779元(原證11): ⑴系爭房屋於租賃當時之現況與廢墟相去不遠,如前陽台破碎磁磚散落一地、灰塵沉積、壁癌、鋁門損壞脫軌、喇叭鎖損壞、燈具及水龍頭損壞、家電家具老舊(30餘年之冷氣、冰箱及凹陷變形之床墊)、屋體傾斜、下雨時陽台會積水等。 ⑵原告為長期租賃系爭房屋,花費大筆費用修繕及改良,其中: ①水龍頭1,062元:3支,一般型陶瓷心2支(1支加接管,含塑膠電鍍球閥1個、不鏽鋼三通1個、兩米PVC管2支、一型接頭1個、L型接頭2個),洗臉盆用陶瓷心1支。 ②燈具3,995元:三燈燈座4座,一燈燈座5座(其中一座 加白扁線,加按鍵開關), 兩尺山型燈座更換(僅 工錢不帶料)。①+②水電工資約2,000元。 ③鋁門滑輪200元:3樓鋁門皆因久未使用,而生鏽卡死,擇其中一門,更換兩個滑輪;2樓鋁門程度不及3樓嚴重,用WD-40潤滑後,於溝槽塗佈牛油。 ④2樓鋁門:一點小風即產生不小噪音,以泡棉條加固。 ⑤喇叭鎖339元:被告長子向原告表示鑰匙尋覓不著,要 求原告自行更換,原告自行擇兩房更換兩副。 ⑥壁癌修補劑585元:部分地方壁癌嚴重,為免壁癌產生 之黴菌,及粉塵在空氣中飄散,添購壁癌修補劑塗抹。 ⑦馬桶蓋598元:2樓及1樓(被告長子表示原告家庭成員 多,若需使用1樓廁所亦可使用,故一併更換)。 ⑧3樓木門裝飾片:鬆動造成開關時雜噪音,及冷氣外洩 ,使用矽利康加固。 ⑨疏通洗臉盆:洗臉盆單就刷牙之水量即無法順利排通,因此夠買疏通劑疏通。 ⑩綜上,原告總計支出修繕費用8,779元(1,062元+3,99 5元+2,000元+200元+339元+585元+598元)。 ⒉瓦斯桶押租金1,800元(原證12):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而 向天宇煤氣行購買1桶20公斤之瓦斯使用,並支出瓦斯桶 押租金1,800元,惟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 應返還瓦斯桶押租金1,800元予原告。 ⒊111年5月20日以後之租金: ⑴原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至111年10月15日,並無欠繳租 金之情。而被告係於111年5月12日口頭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次子則係於111年6月6日、111年6月10日 以LINE傳訊息予原告並給予3個月時間搬遷(原證13、14),惟依一般人之認知,若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於一定 期間內搬離租賃標的物,則該段期間使用租賃標的物應為無償使用;況原告在111年7月25日搬離前,已告知被告長子搬離之事,縱被告於兩造111年8月9日調解時始 知悉原告要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原告亦係遵期於3個月 內搬離,故被告應退還原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之租金(租金每月6,000元,返還租金數額請法院計算)。 ⑵又原告於111年7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兩造於111年8月9 日調解,然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後仍繼續繳納租金,是倘被告有誠意解決,原告即不會再有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之租金產生,故被告應退還原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之租金(租金每月6,000元,返還租金數額請法院計算)。 ⒋押金12,000元: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長子帶看並交付鑰匙予原告,然系爭房屋屋況本即老舊、破損不堪,故系爭房屋之押金無須再扣除必要費用計算結餘,被告應返還押金12,000元予原告。 ⒌違約金12,000元: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被告卻執意提前於111年7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致原告受損甚鉅,基於契約對等原則,原告自得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押金之違約金12,000元。 ⒍搬遷費用70,000元: ⑴冷氣拆遷費用19,500元(原證15、16):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當時,冷氣為30餘年之老舊家電,原告慮及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租賃,會長期居住,始未考慮後續搬遷成本,而購買分離式冷氣,豈知分離式冷氣之拆裝費係窗型冷氣之一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3台分離式冷氣之移 裝費用共19,500元。 ⑵搬家費用8,000元(原證17):原告僱請阿順專業搬家公 司搬運床墊,總計支出8,000元搬家費用,被告應如數 給付。 ⑶疫情危險作業費用21,250元:新冠疫情爆發後,被告卻執意要求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從事覓房、搬家等高接觸風險、容易感染新冠肺炎之事務,因此被告應給付疫情危險作業費用21,250元。 ⑷高溫作業費用21,250元:原告收到被告寄發之台南大同路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至111年7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 止,僅有10餘日,當時每日氣溫均逾30度,體感溫度亦高達38度以上,原告卻需耐高溫、爬四層樓高度搬運物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溫作業費21,250元。⒎給付新租賃處之仲介費7,500元(原證15):原告委請真安 心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尋覓新租屋處,支出仲介服務費7,500元,被告亦應如數給付。 ⒏營業(請假)損失兩人共29,480元(原證18):原告因搬家作業、申請調解、調解、提起本件訴訟,致原告及其配偶甲○○2人均需請假,平均請假各為10日,而依據主計總 處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44,233元,平均1 日為1,474元,則原告及配偶甲○○每人受有14,740元之損 失,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配偶甲○○營業(即請假)損失 合計共29,480元。 ⒐行政文書作業費20,000元(原證19):本件訴訟資料本應由被告提出,現在原告卻因本件訴訟,支出申請調解、調解、法律扶助、印表機墨水、影印、紙張等費用合計2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類似服務費性質之行政文書作業費2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80元。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111年12月4日在鄰居之介紹下將系爭房屋2、3樓(包含4間房間、2間衛浴)出租予原告一家使用,1樓則係由被 告長子作為公司存放商品之用。嗣因被告欲收回系爭房屋重新整理自住,遂於111年5月12日以口頭告知原告請其搬離另覓住處,詎卻遭原告配偶甲○○多次以LINE言語霸凌,被告不 得已方於111年6月27日、111年7月12日分別寄發仁德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台南大同路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限期命原 告於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以便泥作師傅重新整理系爭房屋(被告已與泥作師傅及油漆師傅簽訂被證3之委託書)。其後原告已於111年7月25日搬離,是兩 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11年7月25日業已終止。 ㈡針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租賃物修繕費用8,779元(原證11)部分:系爭房屋出租時 之屋況並無如原告所述之殘破不堪、屋體傾斜、下雨時陽台會積水,需大量修繕等情,是系爭房屋係原告自行要修繕,且原告就修繕乙事僅告知被告長子,並未告知屋主即被告,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故被告不同意給付修繕費用。 ⒉瓦斯桶押租金1,800元(原證12)部分:瓦斯為原告向天宇 瓦斯行所訂購使用,並由原告支付瓦斯桶押租金,故應由原告自行將瓦斯桶退還給天宇瓦斯行取回押租金。 ⒊111年5月20日以後之租金部分:被告雖給予原告3個月搬遷 時間,但並未同意該3個月時間原告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況原告嗣雖已於111年7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然其物品仍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且租金亦僅繳納至111年9月底,是原告仍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其請求被告返還租金顯無理由。 ⒋押金12,000元部分:若原告將積欠之租金繳清,並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當會退還押金12,000元。 ⒌違約金12,000元部分: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縱兩造間有口頭約定違約金之情事,然因系爭房屋尚未點交,押金亦尚未返還,因此本件無違約金之問題。 ⒍搬遷費用70,000元部分: ⑴冷氣拆遷費用19,500元(原證15、16)部分:系爭房屋出租時原備有冷氣,但原告因涉及衛生間題乃自行購買冷氣,是該新購之冷氣為原告財產,現原告因搬離系爭房屋所致冷氣之拆遷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⑵搬家費用8,000元(原證17)部分:原告僱請阿順專業搬 家公司搬運其自身物品,搬家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⑶疫情危險作業費用21,250元部分:被告從未聽聞過此作業費用,故不同意給付。 ⑷高溫作業費用21,250元部分:被告從未聽聞過此作業費用,故不同意給付。 ⒎給付新租賃處之仲介費7,500元(原證15)部分:原告自行 委請真安心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為其尋覓新租屋處,因此該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⒏營業損失(請假)兩人共29,480元(原證18)部分:被告僅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命原告搬遷,調解及訴訟皆為原告所提出,是原告及其配偶請假之損失理應自行承擔。 ⒐行政文書作業費20,000元(原證19)部分:被告無意與原告訴訟,本件調解、訴訟皆由原告所申請、提出,是原告請求行政文書作業費有違常理;況原告所為之申請調解、調解、法律扶助皆為政府提供之免費協助,且訴訟、印表機墨水、紙張等費用至多僅值2,000元,是被告不同意給 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 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雙方並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房屋之2樓至3樓、租金為每月6,000元、押租金兩個月租 金即12,000元;嗣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並搬離系爭房屋(惟尚未交還房屋予被告,亦未交還鑰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70頁),堪認為真實。 ㈡以下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之: ⒈租賃物修繕費用8,779元: ⑴原告主張其分別支出水龍頭1,062元、燈具3,995元、、水電工資2,000元、鋁門滑輪200元、2樓鋁門、喇叭鎖339元、壁癌修補劑585元、馬桶蓋598元、3樓木門裝飾 片、疏通洗臉盆等,總計支出修繕費用8,779元(1,062元+3,995元+2,000元+200元+339元+585元+598元),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故不同意給付修繕費用等語。 ⑵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0條、第4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原證11為憑而主張其有前開修繕,然被告既辯稱其並不知情,而原告復未就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而被告於該期限內不為修繕,或被告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提出相當事證以盡其舉證之責,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瓦斯桶押租金1,800元:原告提出原證12為憑,主張其因承 租系爭房屋而向天宇煤氣行購買1桶20公斤之瓦斯使用, 並支出瓦斯桶押租金1,800元,現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 終止,則被告應返還瓦斯桶押租金1,800元予原告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法律上之依據,因該瓦斯桶押租金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其與天宇煤氣行間,自無令被告承擔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⒊111年5月20日以後之租金: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至111年10月15日止,並提出原證13為憑,然被告辯稱 其並未曾同意原告於搬遷的3個月時間內可無償使用系爭 房屋,且原告嗣雖已於111年7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然其物品仍置放在系爭房屋內,是原告仍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其請求被告返還租金顯無理由云云。查本件原告既不爭執兩造租約雖於111年7月25日終止,惟其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顯見原告目前仍占有系爭租賃物,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其於三個月搬遷期間無庸繳納租金,則原告自有依約或依法給付前開期間使用系爭租賃物之代價,是其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已給付之款項,亦乏依據。 ⒋押租金12,000元: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2,000元云云,然押租金之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本件租賃關係雖已消滅,然承租人既尚未返還租賃物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又拒絕返還押租金,從而,原告請求出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自為法之不許。 ⒌違約金12,000元: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被告卻提前於111年7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致原告受損甚鉅,原告自得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押金之違約金12,000元云云,惟所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無論係懲罰性質抑賠償額預定性質,必當事人間有所約定,始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有違約金之約定,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 ,亦乏憑據,而無理由。 ⒍搬遷費用70,000元、新租賃處之仲介費7,500元: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原告3台分離式冷氣之移裝費用共19,500元、 搬家費用8,000元、疫情危險作業費用21,250元、高溫作 業費用21,250元及新租賃處之仲介費7,500元等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致其支出前開搬遷費用,然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若合法,原告雖因之支出前開費用,被告亦不需因其合法之終止行為而需負擔損害賠償;而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若本無依據,然卻因原告同意終止租賃契約,而形成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因而所支出之搬遷費用,自因其同意而亦難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乏法律上之依據。 ⒎營業(請假)損失兩人共29,480元及行政文書作業費20,00 0元:原告主張因搬家作業、申請調解、調解、提起本件 訴訟,致原告及其配偶甲○○2人均需請假,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及其配偶甲○○營業(即請假)損失合計共29,480元及 類似服務費性質之行政文書作業費2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因素或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況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並非採本人訴訟主義,本得委由他人代理,是原告請求營業之損失,亦乏憑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請求均乏憑據,已分敘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2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