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翁娸惠、周昭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翁娸惠 訴訟代理人 張進丁 被 告 周昭仰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路邊由北往 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大腦 顱內出血、右側第三至第六節肋骨骨折、雙膝及右足挫傷、右手肘及右手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1,245元、看護費90,000元【計算式:30日3,000元/日=90,000元】、營養補給費9,978元、系爭機 車修理費1,3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6,25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最低月薪25,250元自系爭車禍起依醫師診斷證明需休養5個月=126,250元】、精神慰撫金626,250元,總計905,02 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023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支出醫療費51,245元、營養補給費9,978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00元及需全日看護日數為30日等情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需3000元有爭執,抗辯應依照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基準;認為不能工作期間應為住院期間的1個月,而非5個月;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業已賠償原告72367元保險給付應予 扣除等語置辯(見簡字卷第65頁至67頁、第69-7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字卷第65至第67頁):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路邊由北往 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即系爭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 碰撞(即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大腦顱內 出血、右側第三至第六節肋骨骨折、雙膝及右足挫傷、右手肘及右手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 ㈢原告支出醫療費共51,245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營養補給費9,978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300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需全日看護30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簡字卷第65至第67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 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行進中之原告通行致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醫療費用、營養補給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1,245元、營養補給費用9,978元 及系爭機車修理費1,300元等情,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醫院 診斷證明書、炎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佳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頁、第49頁、第53頁),復有郭綜合醫院收據、維新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炎龍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佳暘骨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足匠心足體養生館收據、晉慶眼科診所門診收據光隆車業行修理費收據可佐(見交付民卷第25頁至37頁、第39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1,245元、營養補給費用9,978元及系爭機車 修理費1,300元,合計62,523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8月5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同日入 住加護病房,108年8月6日轉一般病房,110年8月16日出院 ;出院後建議居家照護1個月等語,此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3頁),被告對全天看護30日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全天看護30日,洵屬有據。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⑶本院審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看護費用為2,000元/全日乙情,認為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 計算為適當。 ⑷依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全日看護30日 2,000元=6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本院審酌原告47年出生,於系爭車禍時6 2歲,仍有勞動能力,每月至少可獲得勞動部核定之最低基 本薪資,又原告因系爭傷害約需休養5個月之情,有郭綜合 醫院110年12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交附民字卷 第23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以5個月 、勞動部公告110、111年之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4,000元、25,250元計算,為121,250元【計算式:24,000元4月+25,250 元1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簡字卷第67頁),及原告所受傷害及治療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承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543,77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1,245元+營養補給費用9,978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 00元+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1,250元+精神慰撫金 萬元】。再被告抗辯就系爭車禍業已給付原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2,367元,此業據被告提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電匯付款明細1紙附卷可查(見卷二第73頁),此部分既為被告支付保 費對價所為之理賠,自應予扣除。故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1,406元【543,773元-72,367元=471,40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4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