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
- 原告
- 南科贊美酒店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俊
- 訴訟代理人
- 郭哲儒
- 被告
- 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為購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快篩試劑,透過管道知悉被告自稱為合法販售快篩試劑廠商,經與被告接洽後:①於民國(下同)111年5 月2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被告購買快篩試劑2 箱,價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約定於111.06.07-10 間交貨,原告遂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被告負責人帳戶、②於111.06.06原告再向被告購買相同商品2箱,約定111.06.07-10間交貨,惟價金漲價至10萬5千元,原告亦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被告負責人帳戶。
⒉詎被告收款後,稱將無法如期交貨,需延期至111.06.15,惟屆期仍未能交貨,原告遂以善化郵局111.06.16存證信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且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於111.07.01 向警報案(善化派出所)。
⒊爰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主文所載本金,及自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購買系爭快篩試劑之網路表單、111.05.23轉帳明細資料、111.06.07匯款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07.23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406578號函、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以,系爭起訴狀繕本係於111.10.06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係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6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萬5000元,及自111.10.16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138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 民法 第 229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