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雙鍵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王棟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雙鍵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棟海 訴訟代理人 林妤洳 鄭坤瑩 被 告 天翔麟企業有限公司 萬寶瓏企業有限公司 前列天翔麟企業有限公司、萬寶瓏企業有限公司之共同 法定代理人 江壹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天翔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5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萬寶瓏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635元,及 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天翔麟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新臺幣1,000元,餘由被告萬寶瓏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有墨水買賣契約,原告交付被告墨水商品後,被告並未依約定給付原告貨款,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負責人109年7月間回覆要賣房以償還帳款後,又表明會按月分期支付,但被告於109年11月最後一次付款之後就沒 有再付積欠原告貨款,今統計被告天翔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翔麟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75,655元,被告萬寶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瓏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376,635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主文第一、二項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代表人到庭後自認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之事實,惟以原告提供之墨水更換供應商而未告知被告,致因墨水配方不同造成被告客戶之噴頭受損,導致被告遭其客戶索賠,原告應予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代表人江壹塏LINE對話之紀錄影本為證,復據被告公司代表人江壹塏到庭自認有積欠上開貨款之事實無誤,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天翔麟公司應給付75,655元,被告萬寶瓏公司應給付376,635元之貨款,是屬有據。至於被告到庭後陳稱 因原告提供之墨水更換供應商而未告知被告,致因墨水配方不同造成被告客戶之噴頭受損,導致被告遭其客戶索賠等情,此部分未經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並主張實際應賠償之金額,宜由被告循原告公司之客戶服務機制,或以他訴之方式另行處理較為妥適,併以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貨款債務,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支付命令係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10年11月26日送達予被告天翔麟公司及萬寶瓏公司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司促卷第39、4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1 日及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翔麟公司應給付75,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萬寶瓏公司應給付376,63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