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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30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杭倫

原告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葉世豐
訴訟代理人
胡荃芳
被告
飛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登榮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簡字第1730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環境檢測為業,前於民國109年8月3日起受被告辦理台南海域環境檢測作業,並約定新臺幣(下同)415,380元之估價單作為日後向被告請款之憑據,該紙估價單亦經被告法代蓋印回傳確認,期間原告完成檢測及如期提供檢驗報告,待交付報告及請款發票予被告後,經原告持估價單及電話催討帳款皆杳無音信,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至永康郵局再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盡速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於111年6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被告收到後仍置若罔聞。爰依據承攬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永康郵局存證號碼000278號存證信函、回執收據為證(司促字卷),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卻未依約給付報酬,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380元,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3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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