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鍾嘉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陳永霖 馬志清 被 告 龔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9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9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稅金部分從原請求金額23,249元減縮為12,206元,因而變更請求金額為267,872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5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內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園國小側門旁時,因不勝酒力,於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未能注意到路上狀況,向右偏駛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賈文慶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維修費用共計488,225元( 含零件276,075元、工資188,901元、營業稅23,249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共計256,322元(即零件55,215元、 工資188,901元、營業稅12,206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嚴重毀損無法行駛,原告於事發當日支出拖吊回場站內費用5,250元、同年12月23日支出拖吊至車輛維修廠費用6,300元,共計支出拖吊費用11,5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7,872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歐榮客車股份有限公司售服部估價維修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國興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88,225元,經核其中 含零件276,075元、工資188,901元、營業稅23,249元,有估價維修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於103年5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9年10月16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 用約6年6個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 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55,215元【計算式:276,075元/(4+1)=55,215】, 連同前述工資188,901元、營業稅12,206元、拖吊費11,550 元,總計為267,872元。原告自行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267,87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為合 理。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有可歸責之處。是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8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20%肇事責任,尚屬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4,298元【計算式:267,872元×80%=214,29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2,380元, 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