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展富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慧菁 被 告 彭春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111年7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9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富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彭慧菁、彭春暖(下分別稱彭慧菁、彭春暖)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額度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6月13日,利息自動撥日起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83%計算(目前年利率為5.17%),嗣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攤還本金,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等人於110年10月12日,共同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246,455元,借款期限到期日變更為111年6月13日,本金餘額246,455元,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111年4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以1個月 為1期,分2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償付本息。詎料,展富公司自111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46,455元,暨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彭慧菁、彭春暖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6頁),經核無訛,且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