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7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雯娟

原告
陳桂蘭
訴訟代理人
楊銘建
被告
謝柏煌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52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32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9月12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09,524元,原告並於112年1月10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24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歸仁圓環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彎時,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此,被告竟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頸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分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慶仁中醫診所、文化中醫診所、達仁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2,689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就診,需搭乘交通工具往返,各支出交通費用640元、5,320元,共5,960元。

3、民俗療法及營養品費用:原告因長期吃止痛藥產生潰瘍性胃炎,無法再吃止痛藥,乃至德安堂民俗理療尋求民俗療法,共支出15,000元。又因系爭傷害造成常態性嘔吐需補充營養品,共支出營養品費用5,745元。

4、看護費用:原告所受傷勢須受專人照護3日,專人照護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6,000元。

5、薪資損失: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擔任資深技術員,月薪63,12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共休養2月18天,共損失薪資164,130元【計算式:63,129元×(2+18/30)=164,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精神慰撫金:原告自發生車禍受傷迄今,頭部仍偶有劇痛,時有嘔吐、無法如平常載送小孩上、下課,亦無法備餐予家人食用,無法讓一個原本規律之家庭正常生活,原告深陷惡夢及痛苦折磨,又因長期吃止痛藥造成潰瘍性胃炎,請假休養亦使原告損失年終業績獎金約12萬元,回想當時車禍狀況,常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精神上飽受折磨,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7、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2,689元、交通費用5,960元、民俗療法及營養品20,745元、專人看護費6,000元、薪資損失164,1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09,524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24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之交通費用,共18,649元:被告不爭執。

2、德安堂民俗療法費用15,000元:被告爭執。

3、營養品費用5,745元:被告不爭執。

4、原告住院期間受全天看護3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6,000元:被告不爭執。

5、原告受有2月18天之工作損失164,135元:被告不爭執。

6、精神慰撫金:依原告所受傷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被告願意給付5萬元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20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彎時,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此,被告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

(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18,649元、營養品費用5,745元、住院3天之看護費用6,000元、工作損失164,135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9,52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2,689元、交通費用5,960元、民俗療法及營養品20,745元、專人看護費6,000元、薪資損失164,1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09,524元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事故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刑案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貿然通過系爭路口,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營養品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就醫診療及休養期間,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689元、交通費用5,960元、營養品費用5,745元、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住院3天之看護費用6,000元、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2月28日止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64,135元,合計194,52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營養品收據各5張、慶仁中醫診所門診處方簽及收據12張、文化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0張、成大醫院收據7張、文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達仁外科診所收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南茂公司薪資明細、員工休假證明各1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見本院第63頁、第64頁),是原告上開請求共194,529元,要屬有據。

2、民俗療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再吃止痛藥而至德安堂民俗理療接受民俗療法,共支出15,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民俗療法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且參酌原告所提出醫院或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亦無醫囑指示原告有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民俗療法費用15,000元,難認屬於必要之醫療支出或增加生活上之負擔,應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乙節,被告則抗辯此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成大醫院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載明宜休養2週,同年11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1個月,奇美醫院於同年12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目前仍須在家休養,預計110年12月底再進行階段性復工評估等情(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第17頁),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係64年7月生,旗美商工職業學校畢業,在南茂公司擔任資深技術員,109年度、110年度所得分別為716,105元、783,200元,財產總額53,050元;被告為48年1月生,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109年度、110年度所得分別為1,691,220元、1,612,723元,財產總額2,584,9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簡歷、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刑案卷內兩造之身分證影本、警詢調查筆錄各1份無誤(見刑案警卷第3頁至第11頁、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93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73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復原期間、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採。

(三)綜合上開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療費用12,689元、交通費用5,960元、營養品費用5,745元看護費6,000元、工作損失164,135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共284,529元;原告其餘請求或屬無據,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284,529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等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