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思羽、陳林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陳思羽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陳林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12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由西向東方向 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安北路10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 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向前行駛,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100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亦應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向前行駛,兩車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右側顱骨骨折、硬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牙齦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受傷後不僅直接送醫治療,甚至傷及腦部,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傷勢極其嚴重,所幸經搶救後逐漸恢復,並持續復健整療,醫療費用共需新臺幣(下同)88,710元。 2.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1個月,依奇美醫療財圑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由親屬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 3.交通費用 原告共回診4次,來回均搭計程車,自原告租屋處至奇美醫 院每趟185元,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1,480元【計算式:185元×8趟】。 4.工作所得損失 原告於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工作,因系爭車禍傷及腦部、面部,無法下床行走,因此中斷工作4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66,671元【計算式:(110年7月收入15,764元+110年8月收入22,172元+110年9月收入12,067元)/3x4月】。 5.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車禍造成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受損,維修費用為32,900元。 6.休學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行動及正常上、下學,且因腦部遭受重大撞擊,幾無法專心學業,故受有休學之損失20,303元。 7.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進加護病房9日、普通病房21日,且因傷 及腦部緊急動手術,留下無法專注精神之後遺症,且原告目前只能以復健之方式治療,非僅影響原告工作,亦影響原告學業。原告受有頭部損害,夜晚時常無法安然入眠,影響原告正常家庭生活,又需長久追蹤治療,復原之路漫長,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造成之損害實非輕微,至今仍不敢騎車上路。另被告自事故發生後,不斷稱自己沒有過錯,原告在入住加護病房後,被告毫無致電關心,嗣後原告釋出善意致電表示願意和解,然被告甚至直接在電話中嘲諷原告「原告很嚴重那是你們的事,你們這種乾脆撞死好了」,種種惡劣行徑致原告遭受嚴重身心損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 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安北 路100巷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 北路100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 ,雙方均疏未注意渠等行車方向之號誌燈為紅燈,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右側顱骨骨折、硬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牙齦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9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 與安北路100巷交岔路口時,雙方行車方向之號誌燈均已顯 示為紅燈,被告卻自機車待轉區,提早前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原告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未於停車線前停止,仍執意前行進入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兩造於刑事案件自承在卷,並有刑事案件勘驗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交易字第794號刑事案件卷第80-83頁)。又系爭 車禍除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亦造成被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同一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另系 爭車禍肇事原因,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兩造各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717840號 函暨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9-32頁), 是依兩造就系爭車禍過失程度,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大元診所治療,支出88,710元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15紙(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卷 第15-29頁,下稱附民卷)為證,核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11頁)記載相符,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 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10月1日進奇美醫院住院治療,並於該日及同月27日進行開顱手術及顱骨重置手術,迄於同年月30日出院,期間110年10月1日至同月9日入住加護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及休養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及手術治療等情節,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2個月內確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惟衡原告入住加護病房9日期間,應係由病房內輪班之護 理人員看顧,其他人無法進入照顧,是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並無受有看護費損害之可能,自應予扣除。另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是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12,200元【計算式:2200×(60-9)= 112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出院後,前往奇美醫院回診4次,來回搭計程車共 支出1,480元等情,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表(見附民卷第31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住居所與就診 醫院(即奇美醫院)之距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以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表估算往返醫院之交通費(車資)185元,尚屬合理 。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0元(計算式:185×8=148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工作所得損失 ①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奇美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依前開奇美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不得工作期間應 為2個月(即住院期間1個月加計出院後休養1個月),原告逾 此期間之主張,自屬無據。 ②次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於台灣優衣有限公司工作,依其提出系爭車禍發生前110年7月至9月之薪資條(見附民卷第33-37頁)所示平均工資為16,668元(計算式:15764+22172+12067 )÷3=1666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3,336元(計算式:16668×2=33,336)範圍內,有其依據;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機車維修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騎乘之機車為其母黃瓊慧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為32,900元,黃瓊慧已將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並提出收據、行車執照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堪信為真實。次查,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為32,900元(均為零件),其零件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機車於105年3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10年10月1日止,使用年限,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所支出之零件 費用為32,9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225元【計算式:32900÷(3+1)=822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應為8,22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6.休學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使其無法行動、正常上、下學及專心學業,而辦理休學,受休學學費之損失20,303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住院期間長達1個月,且依醫 囑建議出院後亦需休養1個月,上開2個月期間自無法就學上課,而辦理休學,就此利益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因辦理休學期間休學,仍需支付3分之1學費20,303元,亦有原告提出繳費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創傷性右側顱骨骨折、硬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牙齦撕裂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在學學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1 筆,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置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部分,尚難准許。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664,254元 (計算式:88710+112200+1480+33336+8225+20303+400000= 66425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並應依原告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32,127元(計算式:664254×50%=33212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2,127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幸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