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志嘉、陳善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張志嘉 被 告 陳善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飲酒後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安明路與公學路口,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林伊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等在被告之同向前方,準備左轉公學路,被告 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且低頭撿拾菸蒂,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唇撕裂傷約2公分、鼻撕裂傷約1公分、雙側門牙部分斷裂、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與車載工具財物全部毀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林伊婷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550元。 2.後續醫療費用:原告雙側門牙部分斷裂之傷勢經牙醫師診斷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共計休養9日, 以勞保投保金額3萬4,800元即1日薪資1,160元計算,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萬440元【計算式:1,160元/日×9日=1萬440元】。 4.系爭車輛損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無法修復而報廢,請求賠償損失50萬元。 5.工具財物損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後車箱內有如附表2所示之工具,全部均已損壞,請求賠償工具財物損 失5萬7,357元。 6.精神慰撫金32萬8,653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8,653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如果有收據,被告願意給付,另車輛損失部分,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經賠償原告30幾萬元,被告亦與保險公司和解,被告應無須再賠償原告。又原告於和解時僅有談到車損部分,後來又有工具損失,要求甚不合理;且發生車禍時原告牙齒並無狀況,其請求牙齒後續醫療費,並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斟酌。至於原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部分,被告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車禍財損清單、醫療費用收據、二手車價參考資料、系爭車輛行照及客戶銷退貨明細表(本院卷第37至59、79至83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原告就上 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6137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3944號判決本件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核閱卷附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13、27 至73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情。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車載工具財物部分,另述如後)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揭。查被告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及債權讓與(訴外人林伊婷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本 件原告,參本院卷第127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后: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合計3,044元乙節,有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9至59頁、第130頁)在 卷可稽,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堪可准許。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550元,逾上開准許之金額,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是原告逾上開金額請求之醫療費用506 元部分【計算式:3,550元(原告主張之醫療費)-3,044元(原 告提出收據合計之金額)=506元】,尚難採認。 2.後續醫療費用(牙齒治療): ⑴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雙側門牙部分斷裂」之傷害,此參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明(本院卷第41頁),被告爭執原告牙齒非因此次車禍所造成云云,即非有據。雖原告尚未就牙齒受損部分就醫治療,惟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治療之相關醫藥費。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典叡牙醫診所報價單(本院卷第129頁,下稱牙醫報價單),其上載明費用約8萬至9萬元,惟其內容係記 載:植牙4顆(1顆以3萬2,000元至3萬6,000元計算)、牙橋3 顆(金屬瓷牙以1顆1萬元計算、金鋯冠以1顆1萬5,000元計算)、假牙3顆和牙釘2支(假牙以1顆1萬元計算、牙釘以1支1,000元計算)等語,而依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之牙齒部位 僅「雙側門牙部分斷裂」判斷,上開牙醫報價單所載之內容應指三種不同治療方案之個別金額(即可選擇植牙、牙橋或 假牙方式治療)。因原告並未說明必須以何種方式予以治療 為適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必須以植牙或牙橋方式予以治療,則依一般治療方式判斷,原告雙側門牙斷裂部位以假牙方式治療,應可復原牙齒受損狀況。依此,原告主張後續牙齒治療之醫療費用以假牙3顆及牙釘2支予以計算,應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萬2,000元【計算式:1萬元/顆×3顆+1,000元/ 支×2支=3萬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該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指本件原告)因上述原因(即系 爭傷害:唇撕傷約2公分;鼻撕裂傷約1公分;雙側門門牙部分斷裂;胸部挫傷;腹壁挫傷)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急診就 醫,經縫合及牙科處置後,於民國110年6月11日23:30出院 。…需要休養10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頁),因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及原告傷勢所為之專業評估,應具客觀及專業性而堪可採,且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確實向公司請假9日,此有訴外人勝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騏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查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請假休養9日,並以勞保 投保金額3萬4,800元(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參外放資料卷)即1 日薪資1,16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合計1萬440元 【計算式:1,160元/日×9日=1萬440元】,堪認有據,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22頁),則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 求,即應准許。 4.系爭車輛毀損: ⑴查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為林伊婷,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 81頁)在卷可考,而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林伊婷 將該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此固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27頁)為憑。惟系爭車輛所有人林伊婷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 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因系爭車禍 事故已達全損狀態而理賠林伊婷37萬5,580元,並於理賠後 取得代位權提起訴訟,請求本件被告給付理賠金額扣除車輛殘體出售之金額5萬1,000元後之剩餘金額即32萬4,580元, 本件被告於該訴訟同意給付上開金額而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南簡字第58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雖上開金額為林伊婷 自行投保車體保險而獲保險理賠,然被告因酒後駕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已於理賠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被告就其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一事,既已賠償上開金額,則林伊婷讓與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僅限於上開已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理賠取得代位範圍外之金額,尚不得重覆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次查,系爭車輛型號為Honda HR-V、出廠年月為105年12月、 排氣量為1799CC,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81頁)可考,而系爭車輛因車禍事故,後車廂處嚴重變形凹陷內縮至後方乘客處,後方兩側車輪嚴重變形並有輪框掉落之情形,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參刑事案件警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稽,另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於上開訴訟(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585號)中亦表明系爭車輛已報廢,殘體以5萬1,000元出售訴外人萬佶企業社,並提出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 參111年度南簡字第585號卷第25頁),足徵系爭車輛車身結 構因碰撞已達完全無法修復而需報廢程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即堪可採。 ⑶再查,原告雖因系爭車輛報廢而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然如前述,其因林伊婷債權讓與而可得請求之範圍,應僅限於已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理賠取得代位範圍外之金額,亦即其於本件訴訟可請求之金額應為50萬元扣除已獲理賠之37萬5,580元後之12萬4,420元【計算式:50萬元-37萬5,580元=1 2萬4,420元】。又系爭車輛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已獲賠償37萬5,580元 後之金額予以判斷,較屬合理。原告固以系爭車輛新車車價約86至87萬元,主張該型號車輛及車齡之中古車行情約為50萬元,並提出中古車買賣網頁1紙為憑(本院卷第79頁)。惟 中古車並非如同新車有一定之牌告價格,其價格囿於車型、車齡、保養情形、車體狀況及里程數等因素而有明顯之不同價格,且網頁呈現之價格亦非實際成交之金額,實無從依中古車買賣網頁內容予以判定。雖依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數額,然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並報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基此,本院斟酌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車齡約為4年又6個月,依原告提出車禍「前」保養維修單所示,該車輛於110年4月時之里程數為8萬3,879公里(本院卷第83頁),及系爭車輛投保車體損失險時,保險公司依該車實際情形就車體評估重置價為42萬2,000元(參111年度南簡字第585號卷第15頁之理賠出險通知書),華南 產物保險公司並依此重置價以百分之89比例予以計算理賠之金額(即以42萬2,000元以百分之89計算理賠林伊婷37萬5,580元)等因素,認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評估之系爭車輛重置價格即42萬2,000元,應較客觀並貼近系爭車輛中古車市場之行 情而堪可採。是依上開金額扣除已獲賠償之37萬5,580元後 ,系爭車輛於本件訴訟可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6,420元【計算式:42萬2,000元-37萬5,580元=4萬6,420元】,原 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憑,不應准許。 5.工具財物損失: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後車箱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置放如附表2所示之工具,均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損壞,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損失合計5萬7,357元等語,並提出網路購買價格資訊為證。惟原告主張受損之工具,是否如其所述於車禍時均置放在系爭車輛內而遭毀損一事,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尚存有疑,難可逕採,且其中如附表2編號1、2 、4、6、7、8等項目之工具,原告任職之公司即勝騏公司經本院函詢後,具狀到院表示上開項目之工具係屬公司分配與員工使用,原告發生車禍事故非其錯誤所致,不需負擔賠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1、92頁),可見上開項目之工具乃訴外人勝騏公司所有,縱有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毀損或須維修,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勝騏公司,勝騏公司亦未將該債權讓與本件原告,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具財物損失5萬7,357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屬當然,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科技公司從事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約為3 萬1,000元,已婚,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於臺南監獄服刑中,已婚,需扶養4名小 孩,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動產等情,此據原、被告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12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受傷情形、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萬1,904元【計 算式:3,044元(醫療費用)+3萬2,000元(後續牙齒醫療費用)+1萬440元(工作收入損失)+4萬6,420元(車輛毀損損失)+5萬 元(精神慰撫金)=14萬1,9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送達證書參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89號卷第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1,904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醫地點 醫療費用 1 110年6月11日 奇美醫院 890元 2 110年6月16日 奇美醫院 680元 3 110年6月21日 孫銘謙骨外科診所 100元 4 110年6月21日 孫銘謙骨外科診所 225元 5 110年7月12日 孫銘謙骨外科診所 275元 6 110年7月21日 孫銘謙骨外科診所 270元 7 110年7月26日 孫銘謙骨外科診所 214元 8 110年8月10日 孫銘謙骨外科診所 50元 9 110年8月12日 孫銘謙骨外科診所 50元 10 110年8月17日 孫銘謙骨外科診所 50元 11 110年8月17日 大愛中醫診所 140元 12 111年6月15日 典叡牙醫診所 100元 合計 3,044元 附表2-原告請求之工具財物損失(金額:新臺幣) 編號 工具品項 所有人 價格 1 好事多四輪折疊手推車 勝騏公司 1,725元 2 章魚牌工具包 勝騏公司 1,344元 3 寶島眼鏡 原告 5,000元 4 三用電錶HIOKI 0000-00F 勝騏公司 2,150元 5 防震強磁水平尺 原告 1,200元 6 數位式游標卡尺 勝騏公司 1,200元 7 BOSCH無線電鑽 勝騏公司 4,999元 8 BOSCH有線電鑽 勝騏公司 2,359元 9 Daiwa最新秋潮E4號 原告 4,800元 10 DK磯玉炳9米 原告 2,750元 11 WAX-9022N大肚桿袋 145CM 原告 1,300元 12 手工誘餌杓 原告 1,800元 13 Shimano RAIARM 磯釣竿 1.7/530 原告 1萬8,750元 14 金里淇 牛車輪 7吋 原告 4,500元 15 DAIWA COOL LINE ALPHA II 30公升釣魚冰箱 原告 3,480元 合計 5萬7,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