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3號
- 原告
- 劉沛楷
- 訴訟代理人
- 林君鴻律師
- 被告
- 極致品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仁宏
- 被告
- 田曉莉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極致品味有限公司(下稱極致公司)係由被告田曉莉與訴外人羅仁宏共同經營,主要營業項目為服飾零售業之公司。被告田曉莉及羅仁宏於民國110年3月間,因無欲再經營服飾零售業務,原告當時有意經營,遂於110年3月27日與羅仁宏及被告田曉莉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羅仁宏及被告田曉莉將被告極致公司之核心技術讓渡與原告,並約定前述核心技術讓渡之具體内容包含第一項:臺灣北(臺北五分埔商圈)、中(臺中天津街商圈)偕同共同帶貨。第二項:合作廠商資料當面移交。第三項:廠商LINE群資料當面移交。第四項:淘寶網進貨使用方式當面教學。第五項:實體店面經營管理技術當面轉移。第六項:線上店鋪經營管理技術當面轉移。第七項:網路廣告下單教學。第八項:進銷存系統管理使用教學。雙方並約定前述第一至第四項由被告田曉莉負責,第五至第八項由羅仁宏負責。上述第一至八項之核心技術讓渡項目應於110年3月27日至110年5月31日之期間内完成所有技術轉移,且被告田曉莉必須於前述期間内,偕同共同帶貨(臺北、臺中)共5次。被告田曉莉僅履行偕同原告至臺北五分埔商圈共同帶貨2次,至臺中天津街商圈共同帶貨1次,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5次,且系爭契約之所以約定被告田曉莉偕同共同帶貨之目的,無非係要求被告田曉莉以其先前從事服飾零售業之經驗,教導原告如何從眾多服飾批發廠商及諸多商品中,挑選易於銷售且利潤較高之合適商品,及教導原告如何搭配商品,並告知各不同的商品適合那些客群之顧客,然被告田曉莉於前述3次偕同原告至臺北、臺中共同帶貨的過程中,僅虛應故事,偕同原告至特定店家後即在一旁無所事事,根本無任何具體教導原告應如何挑貨之具體核心技術讓渡之作為。依系爭契約被告田曉莉應至原告之服飾店當面教學淘寶網進貨使用方式,且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被告田曉莉更口頭承諾會排定7至14個工作天至原告之服飾店内駐點,一步一步從基礎開始教導原告如何操作電腦以淘寶網進貨。然被告田曉莉根本未於110年3月27日至110年5月31日之期間内,履行至原告之服飾店當面教學淘寶網進貨使用方式之約定,更遑論將其經營服飾零售業挑選商品、廠商之經驗授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於110年6月2日寄發臺南興華街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田曉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讓渡金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並聲明:被告極致公司、田曉莉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田曉莉以: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田曉莉為被告極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由被告田曉莉代表被告極致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歸屬於被告極致公司享有並負擔,與被告田曉莉個人無涉,再者,讓渡金俱是交予羅仁宏,被告田曉莉根本未曾收受任何讓渡金,益證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極致公司、羅仁宏之間,是原告如認為有解除契約之事由,或者受有損害欲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向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極致公司、羅仁宏主張之,而非向被告田曉莉主張。被告田曉莉僅協同原告共同帶貨3次,係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因應國内COVID-19本土疫情持續嚴峻,雙北地區(臺北市、新北市)以外縣市亦持續有本土病例出現,為加強相關防疫措施,自110年5月19日起至5月28日止,宣布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並要求民眾配合三級警戒管制措施,減少跨區移動,避免增加群聚或不名感染源造成的疫情爆發,而直至7月27日方將三級警戒調降至二級警戒,但政府仍呼籲民眾減少跨區移動,故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期間,被告田曉莉固然有意協同原告至臺北或臺中共同帶貨,然卻礙於疫情影響,無從協同原告至臺北或臺中帶貨,而致帶貨次數未達系爭契約所定,此應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不可歸責於被告田曉莉。系爭契約僅要求讓渡人共同帶貨(臺北、臺中)5次,依其文義,並未包括原告民事起訴狀所主張「教導原告如何從台北五分埔商圈、台中天津商圈的眾多服飾批發廠商及諸多商品中,挑選易於銷售且利潤較高之合適商品,及教導原告如何搭配商品,並告知各不同的商品適合哪些客群之顧客」。被告田曉莉已告知原告淘寶網進貨之操作方式,但並未承諾會排定7-14個工作天至原告之服飾店駐點進行教導。被告極致公司之網路商店尚在營運,且持續有交易訂單,此外被告極致公司之實體店面亦在經營中,原告在系爭契約簽立後,確實取得被告極致公司實體店面及網路商店之經營權,且都正常營運中,原告並無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極致公司以:系爭契約有講到責任分配,誰履行哪部分,不履行的人,就要負契約違約責任,被告田曉莉負責教導部分未完成,所以才會有這件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極致公司,核准設立日期109年11月4日,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0年10月18日,代表人為訴外人羅仁宏。
二、原告(受讓人)與被告極致公司(當時之代表人為被告田曉莉)、訴外人羅仁宏(讓渡人)於110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讓渡標的物如下:極致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核心技術,含以下各項内容:第一項:臺灣北(臺北五分埔商圈)中(臺中天津街商圈)偕同共同帶貨。第二項:合作廠商資料當面移交。第三項:廠商LINE群資料當面移交。第四項:淘寶網進貨使用方式當面教學。第五項:實體店面經營管理技術當面轉移。第六項:線上店鋪經營管理技術當面轉移。第七項:網路廣告下單教學。第八項:進銷存系統管理使用教學。第一至第四項由讓渡人方代表田曉莉負責。第五至第八項由讓渡人方代表羅仁宏負責。」、第2 條「雙方合意於110年3月27日至110年5月31日間完成所有技術轉移。其中特於110年3月27日雙方開會協商議定110年3月27日起開始進行實體店面經營管理技術當面轉移、線上店鋪經營管理技術當面轉移、網路廣告下單教學、進銷存系統管理使用教學;再於110年3月27日雙方開會協商議定110年3月27日至110年5月31日為區間,讓渡人當於前述區間内偕同共同帶貨(臺北、臺中)共五次、合作廠商資料當面移交、廠商LINE群當面移交。但書如下:受讓人不得對於110年3月21日至110年3月22日之未有共識之花費後續求償。若因可歸責於讓渡人方代表之事由,致讓渡人未履行第一條、第二條之合約者,受讓人將向可歸責之讓渡人方代表求償所有損失及花費。」、第3條「1.讓渡金額28萬元。...」、第4 條「甲(即被告極致公司、訴外人羅仁宏)乙(即原告)雙方若其中一方無法履行義務,得解除本合約,解除合約同時,無法履行合約之人需賠償另一方之一切損失。」。
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支付讓渡金28萬元予被告極致公司及訴外人羅仁宏。
四、原告與被告田曉莉、訴外人羅仁宏於110年4月1日簽立轉讓契約書,內容「田曉莉與羅仁宏合夥經營極致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出資額田曉莉部分為10萬元整,羅仁宏部分為40萬元整,現無償轉讓予劉沛楷經營。」。
五、被告田曉莉偕同原告至臺北五分埔商圈共同帶貨二次,至臺中天津街商圈共同帶貨一次,總計被告田曉莉偕同原告共同帶貨次數三次。
六、原告於110年6月2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41號存證信予被告田曉莉,表示被告田曉莉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臺灣北中偕同共同帶貨,另田曉莉口頭承諾次數為五次以上並傾囊相授)、第1條第4項(淘寶網進貨使用方式當面教學,另田曉莉口頭承諾來店教學7至14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解除系爭契約。
七、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因應國内COVID-19本土疫情持續嚴峻,雙北地區(臺北市、新北市)以外縣市亦持續有本土病例出現,為加強相關防疫措施,自110年5月19日起至5月28日止,宣布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並要求民眾配合三級警戒管制措施,直至7月27日方將三級警戒調降至二級警戒。
八、被告田曉莉有提出調卷第45頁資料給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田曉莉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偕同原告帶貨5次: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因應國内COVID-19本土疫情持續嚴峻,雙北地區(臺北市、新北市)以外縣市亦持續有本土病例出現,為加強相關防疫措施,自110年5月19日起至5月28日止,宣布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並要求民眾配合三級警戒管制措施,直至7月27日方將三級警戒調降至二級警戒,業如前述,在三級警戒期間,防疫指引包括避免不必要移動、活動或集會;停止室內5人、室外10人以上的家庭聚會和社交聚會;啟動企業持續營運因應措施如異地、遠距辦公、彈性時間上下班,各法院原則上都不開實體法庭,各級學校也都停止到校上課,可見當時疫情確實非常嚴重,在三級警戒期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既要求國人避免不必要移動、活動或集會,被告王曉莉因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5月31日均係在三級警戒期間,為免遭到感染及防止疫情擴散,避免不必要移動、活動,致無法於110年5月31日前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偕同原告帶貨5次,係不可抗力因素,自不能歸責於被告田曉莉。
二、原告主張被告田曉莉有與原告約定會排定7-14個工作天至原告之服飾店駐點進行教導淘寶網進貨之操作方式云云,然為被告田曉莉所否認。證人羅仁宏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當初特別口頭協議關於第1條第4項淘寶網進貨使用方式當面教學需要來店裡當面教學7-14工作天等語(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系爭契約有關田曉莉及羅宏仁應負責移交之事項規定甚為詳細,倘若兩造有約定關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淘寶網進貨使用方式當面教學需要來店裡當面教學7-14工作天,為何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又羅仁宏證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1至第4項是被告田曉莉應該負的義務,因為這些義務機密資料都掌握在田曉莉手裡;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合作廠商資料當面移交,有部分廠商仍未移交完畢;第3項廠商LINE群資料當面移交,也有部分廠商未移交完畢等語(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契約第1條第1至第4項之資料既皆掌握在被告田曉莉手裡,羅仁宏如何能知道田曉莉掌握那些資料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田曉莉有移交那些資料,有那些資料沒有移交?況原告根本沒有主張田曉莉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項之義務,羅仁宏之上開證詞已有可疑,參以羅仁宏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係被告極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極致公司於110年4月間變更代表人為原告,110年10月間變更代表人為羅仁宏),其與本案有密切利害關係,自難僅憑其證稱「被告田曉莉有與原告約定會排定7-14個工作天至原告之服飾店駐點進行教導淘寶網進貨之操作方式」,即認兩造有約定關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淘寶網進貨使用方式當面教學需要來店裡當面教學7-14工作天。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有上開約定,被告田曉莉因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5月31日均係在三級警戒期間,為免遭到感染及防止疫情擴散,避免不必要移動、活動,致無法於110年5月31日前履行上開約定,係不可抗力因素,自不能歸責於被告田曉莉。況被告田曉莉有將本院調卷第45頁之淘寶網進貨使用方式交予原告,益見被告田曉莉係因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5月31日均係在三級警戒期間,始無法當面教導原告有關淘寶網進貨使用方式,並非故意不當面教導原告有關淘寶網進貨使用方式。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偕同原告帶貨包含教導原告如何從台北五分埔商圈、台中天津商圈的眾多服飾批發廠商及諸多商品中,挑選易於銷售且利潤較高之合適商品,及教導原告如何搭配商品,並告知各不同的商品適合哪些客群之顧客;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淘寶網進貨使用方式當面教學包括教導原告如何從眾多商品中挑選易於銷售且利潤較高之商品款式、種類來進貨,以及如何適時依商品之漲跌幅更換進貨之廠商云云,然為被告田曉莉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另依系爭契約文義,亦無從認定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偕同原告帶貨包含教導原告如何從台北五分埔商圈、台中天津商圈的眾多服飾批發廠商及諸多商品中,挑選易於銷售且利潤較高之合適商品,及教導原告如何搭配商品,並告知各不同的商品適合哪些客群之顧客;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淘寶網進貨使用方式當面教學包括教導原告如何從眾多商品中挑選易於銷售且利潤較高之商品款式、種類來進貨,以及如何適時依商品之漲跌幅更換進貨之廠商。
四、退步言之,縱認係可歸責被告田曉莉之事由,致被告田曉莉未能完全履行其應負責之契約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亦應證明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及損害之數額。經查,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除於110年4月16日登記為被告極致公司之負責人及取得被告極致公司全部出資額外,亦取得被告極致公司實體店面及網路商店之經營權,並正常營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是否會因被告田曉莉未能履行部分契約之義務而受有損害,並非無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田曉莉未能履行部分契約之義務致受有損害,則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自屬無據。
五、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之讓渡人至少包括極致公司及羅宏仁(是否包括田曉莉,兩造有爭執),依上開規定,縱認原告可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亦應向瀼渡人全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然原告僅向田曉莉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向極致公司及羅宏仁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伍、綜上所述,並無可歸責於被告田曉莉致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向極致公司及羅宏仁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田曉莉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進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