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55號
- 原告
- 林瑞文
- 被告
- 蔡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間向勝立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交予勝立當鋪(下稱系爭本票),但未填載日期,及以車號0000-00之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做為擔保質借,被告為當時勝立當舖鋪經手人。其後該筆借款原告已於103年1月14日清償完畢,惟被告當時稱本票未填寫日期不用擔心,也會幫忙處理而未歸還系爭本票。嗣被告於103年3月間竟以系爭本票脅迫原告給付利息匯款至訴外人蔡依芳帳戶,才願意將系爭本票歸還,並到原告住處要求交付身分證、系爭車輛之行照,原告受迫而於103年至105年間持續匯款至蔡依芳之帳戶直到無力匯款。詎被告於10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8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竟持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251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前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被告竟以國鑫當舖名義抗辯原告欠債未還,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其他借貸債務關係,亦無其他交付借款事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6月2日向國鑫當舖借貸15萬元,被告為當時國鑫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已當場交付借款與原告,惟原告迄未還款,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應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爭點效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如該重要爭點於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為完全之辯論,且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法院於後訴訟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㈡本件原告固以系爭本票係於102年間向勝立當舖借款15萬元所簽發,簽發時並未填載日期,且該借貸已清償完畢,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竟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等語予以主張。惟查:
1.本件原告前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列蔡宗興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本院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稽,而前案訴訟兩造分別主張之起訴事實及抗辯理由,依上開判決所載:「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即109年度司票字第268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為擔保對勝立當舖之借款債務所簽發,故上訴人之借款對象為勝立當舖,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國鑫當舖。且上訴人已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提領現金交付予當時受僱於勝立當舖之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對勝立當舖之借款,但因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僅有填寫票面金額及姓名,並未填載日期,故上訴人認為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而未要求取回。是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早已將借款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卻利用職務之便,惡意取得上訴人簽發給勝立當舖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國鑫當舖質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簽立質借資料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證明。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然上訴人未清償,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乃執系爭本票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當時被上訴人係國鑫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確實是輾轉從當舖那收受。」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依此互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兩訴訟顯然均爭執其係向勝立當舖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未在本票上填載日期,該借款已於103年1月14日清償完畢,並未向國鑫當舖或被告借款之情,且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持之抗辯理由,亦與前案訴訟一致,由此可見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實皆基於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債權已清償不存在,及原告未向被告借貸而為相同主張及爭執。
2.前案訴訟有關系爭本票有無填載發票日期,及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乙事,皆詳列為爭點並於判決中敘明理由:「…
五、(一)、1…發票人就其抗辯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3.…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14日提領215,000元之事實,然領款原因多端,無從僅以提款行為做為清償之證明,且上訴人提款金額亦與票面金額不符,尚難以此認為該次提款行為係為清償系爭本票……上訴人曾於102年間向勝立當舖以其所有之系爭貨車質押借款15萬元,當時有簽立本票1紙,嗣後於103年間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前揭主張以系爭貨車於102年間為借款及清償之對象均為勝立當舖,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另以系爭貨車向國鑫當舖質借15萬元不同……因此上訴人以其先前於102年間向勝立當舖之質借情形來推論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他人事後擅自填載云云,尚難憑採。」、「…(二)、3…上訴人所提之郵局存摺無法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乙節,即難採信。況且,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國鑫當舖質借15萬元而當場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國鑫當舖質借資料為證,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屬有據。…是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23至26頁),足徵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及被告抗辯之理由,已於前案訴訟列為重要爭點而經兩造充分攻防,法院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予以判斷,且前案訴訟判決內容,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3.承上,原告於前案訴訟雖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其聲明,係屬確認之訴性質,與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撤銷之性質不同,惟原告於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核屬相同,有關系爭本票所涉及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亦經前案訴訟列為重要爭點,並由兩造互為攻防而經法院就辯論結果為判斷,就本件訴訟而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具拘束力,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判決結果,前案訴訟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則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本院自不得與前案訴訟為不同之判斷結果而應駁回之。
㈢至於原告提出之個人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及其配偶何惠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37至171頁),依交易明細內容固然可看出自103年3月21日開始至105年4月11日期間,原告或何惠枝即不定期匯款2,100元至8,400元不等之金額至訴外人蔡依芳帳戶內,然匯款之人除原告外,尚有何惠枝,原告為何以何惠枝匯款之原因並未說明,且匯款對象並非被告,匯款原因多端,實無從依此匯款資料即可認定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脅迫必須給付利息給訴外人蔡依芳,才願意將系爭本票歸還一事為真正。此外,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向勝立當舖借貸時所簽立,並已於103年1月14日清償完畢,則其如於103年間受被告脅迫給付利息,當時即可如其提起之前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非陸續匯款迄至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未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提起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況被告於前案訴訟提出原告簽名之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參前案訴訟二審卷第77、85頁),其上均記載係向「國鑫當舖」借貸,原告於本件訴訟亦不否認上開當票、切結書係其所親簽,並辯解係其於「104年間」開給勝立當舖一語(本院卷第124頁),然其起訴主張係於「102年間」向勝立當舖借貸,卻又自承於「104年間」在上開當票、切結書上簽名,兩者時間上已然明顯矛盾,且該當票、切結書從外觀上判斷,均屬制式格式,其上已印刷「國鑫當舖」之字樣,並非「勝立當舖」,原告於簽名、按捺指紋時應可即時觀察得知,卻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反駁上情,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匯款資料,存有上開疑義而不足以推翻前案訴訟判決之結果,本院亦無從依此而為相反之判斷,應併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且向勝立當舖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該借貸已清償完畢,並未向被告借貸等語,惟其主張與前案訴訟相同,並於前案訴訟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而由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訴訟判決之結果,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執事件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