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慈慧 鄭有助 被 告 王紹安即關懷復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兩造立有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碼年率0.5%計算(1.5%-0.5%=1%),其中第1年由經濟部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補貼受影響事業(補貼最長1年,即110年11月10日以前利率為1.5%-0.5%-0.845%=0.155%),前述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算。詎被告自110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本金353,331元,原告於110年9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儘速繳款,惟迄今被告仍未繳款 ,原告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全部到期,並於111年1月7日將本案借款轉列為催收款,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1%+1%=2%)固定計算(借據第五條參照),被告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被告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催繳通知書、利率資料表、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 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金額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353,331元 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15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