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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谷鴻

原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訴訟代理人
柏正興
被告
客合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客合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合樂公司)與其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簽立商品買賣合約,被告胡智清為被告客合樂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被告客合樂公司於110年11月至110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福壽大豆沙拉油等商品,應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22,527元;被告依約應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卻未如期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

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應視同自認。原告復提出商品買賣合約書影本、銷貨彙總表及對帳單暨銷貨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157頁),自堪認定。

㈣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及買賣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527元,及自111年1月1日(即給付期限110年12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茲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22,527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調解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告雖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貨款及利息,惟本院受原告聲明拘束,僅能准許其請求如主文所示,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527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請准宣告假執行」,故應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非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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