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76號
- 原告
- 林睿宏
- 被告
- 王 榕 原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委由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將金融機構貸與金錢中之250,000元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向金融機構清償;被告如未按月清償,原告得向金融機構清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向金融機構清償之款項(按:兩造於109年9月26日以前揭約定訂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其後,原告即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貸400,000元,並將其中250,000元交予被告使用。
㈡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又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委由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100,000元,並將金融機構貸與金錢中之75,000元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向金融機構清償;被告如未按月清償,原告得向金融機構清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向金融機構清償之款項(按:兩造於110年1月29日以上開約定訂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其後,原告即向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借貸100,000元,並將其中75,000元交由被告使用。
㈢茲因被告嗣未依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之約定,按月向遠東銀行、凱基銀行清償;且原告為清償積欠遠東銀行之借款債務,除向遠東銀行給付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月止,每月應清償之13,320元,共計39,960元外,並於111年3月7日向受遠東公司委任處理上開借貸事務之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給付272,178元,將積欠遠東銀行之債務清償完畢;另為清償積欠凱基公司之借款債務,除向凱基公司給付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應清償之3,592元,共計10,776元外,並於111年3月14日向凱基銀行清償69,629元,將積欠凱基銀行之債務清償完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具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且被告每月亦有清償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貸款切結書、切結書、匯款回條聯、兩造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等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2份、匯款回條聯、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624號卷宗第11頁、第13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15頁、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7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此外,復有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影本、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231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具狀抗辯:原告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且被告每月亦有清償等語。惟查,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何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空言抗辯:原告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自不足採。其次,被告雖抗辯每月亦有清償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五、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原告為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之約定,嗣又未依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之約定,按月向遠東銀行、凱基銀行清償;而原告為清償積欠遠東銀行、凱基銀行之借款債務,復已分別向遠東銀行與合迪公司、凱基銀行給付前揭款項,將積欠遠東銀行、凱基銀行之債務清償完畢,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12,138元(計算式:39,960+272,178=312,138)、80,405元(計算式:10,776+69,629=80,405),共計392,543元(計算式:312,138+80,405=392,543),應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2,5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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