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85號
- 原告
- 裕佳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全佑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豪律師
- 被告
- 陳力豪
- 訴訟代理人
- 余政昌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6,087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萬6,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通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在前訴外人薛全佑(已和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郭明實(已和解),減速煞車欲左轉,因而發生追撞,致薛全佑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郭明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嚴重損壞,除被告之保險公司前已賠付之車損金額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尚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之損失(原證7)。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斜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内。故於物被毁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内,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為賠償。
㈢、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闡明此旨。本件被告固於審理中聲請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部分聲請鑑定,並經上開協會回函表示:「折價136.5萬元」等語(見鈞院卷第85頁),然綜觀該鑑定報告内容,其僅就事後被告所提供之照片為「書面」審理,非如原告所提供之鑑定報告(原證7)係由鑑定單位「當場」就系爭車輛現況進行判斷,其所得判斷之依據顯流於形式而失之偏頗,並無法據此認定較原證7報告為可採,且相較原證7是於事發當時即由鑑定單位就現況臨場進行確認及檢驗,原證7之分析判斷自較可採。
㈣、被告聲請函詢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111年12月27日回函認系爭事故事發時即109年8月間未修復前車價為110萬元等語,是則依原告主張之斯時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時市價為39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受有280萬元之車輛折價損害,而原告僅起訴請求車輛價值減損175萬元,並未逾越合理範疇。至於被告一再爭執修復費用過鉅、應予扣除前已給付之款項云云,然修復費用若干,與應以何種方式回復原狀,均與本件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無涉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110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駕駛行為於本次車禍需負完全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然原告除前已賠付之修復費用外,另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折價175萬元云云,實無理由。蓋折價損失係指原告實際交易後所產生之價差,然系爭車輛現仍為原告使用中,既未實際交易,自無折價損失之產生。退步言之,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折價損失,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之價值,則賠償責任即應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為限。觀之原證7即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内容表示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之現值即車行購入價為375萬元,車體修護後現場鑑定價為200萬元,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達282萬3,913元(被證1),且已賠付,如依原告主張,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與其主張之交易價值減損之加總金額即高達457萬3,913元(計算式:1,750,000元+2,823,913元=4,573,913元),顯已逾系爭車輛正常車況時之現值即375萬元,並不合理。故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賠償責任應以其物之價值即375萬元為限,方屬合理。
㈢、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前經原告車輛投保之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賠付車輛原廠中華賓士後(被證2統一發票),原告就修復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經法定移轉予明台產險,是原告僅得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物之價值與修復費用之差額即926,087元(計算式:3,750,000元-2,823,913元=926,087元)為請求。
㈣、況且,修復費用2,823,913元中,工資549,064元、烤漆67,952元、而未折舊前之零件金額為220萬6,897元,如計算折舊後,則零件部分應為92萬1,521元,亦即合計原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3萬8,537元,此有中華賓士關渡車廠估價單細項可證。而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1條訂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全數修復費用2,823,913元前經原告車輛投保之訴外人明台產險賠付原廠中華賓士,原告就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經法定移轉予明台產險,明台產險業已檢送資料代位求償;然依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實為1,538,537元,有如前述,是則原告受有其中之差額1,285,376元(計算式:2,823,913元-1,538,537元=1,285,376元)之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㈤、退步言之,本件經鈞院委託中華民國鑑價協會鑑定車輛折價費用,其認定系爭車輛正常保養情況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90萬元、折價損失為136.5萬元。是如依該鑑定內容,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折價損失136.5萬元,原告之請求亦應扣除上揭差額1,285,376元之利益。從而,原告僅得請求7萬9,624元(計算式:1,365,000元-1,285,376元=79,624元)。
㈥、如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則退萬步言之,如採中華民國鑑價協會之鑑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23,913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與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加總金額高達4,188,913元(計算式:1,365,000元+2,823,913元=4,188,913元),已逾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之現值即390萬元,足見不合理。故被告主張原告僅得就系爭車輛物之價值與修復費用之差額即1,076,087元(計算式:3,900,000元-2,823,913元=1,076,087元)為請求。
㈦、再退步言,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補充鑑定認為: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價格為390萬元,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價格為110萬元等語,是物因毁損所致減少之價額(即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即為280萬元,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38,537元,有如前述,兩者之差額即為1,261,463元(計算式:2,800,000-1,538,537=1,261,463),是原告得請求之折價損失應為1,261,463元等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請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函覆結果為:「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8年9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S450、排氣量2996CC,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375萬元。修復後現值200萬元。車體價格差額175萬元。(本鑑定報告書依該車當時鑑定之車輛現況為準)(110年2月24日鑑定)」等情,有該公會(110)南市直轄市汽商鑑定(民)字第110001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3至63頁原證7)。而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聲請另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之價值進行鑑定,該協會回函表示:「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390萬元。依被告提供之照片及卷附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折價136.5萬元。採書面鑑價。」、「109年8月間未修復前之車輛價值為110萬元。採書面鑑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5、123頁;111年5、6月間鑑定)。是相互比較上開兩份鑑定報告,應以鑑定時間較近事發日期、採車輛現況鑑定之原證7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
㈢、從而,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之價值即堪認為375萬元(見附民卷第55、63頁原證7),而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有前揭民法第216條明文可示,故原告就有關系爭車輛之車損所得請求之總金額自應以375萬元為上限甚明。
㈣、次查,系爭車輛之投保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業已賠付原廠中華賓士修復總費用2,823,913元,其中包含:工資549,064元、烤漆67,952元、「未折舊」之零件金額220萬6,897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後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明細、中華賓士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第79頁),堪以認定屬實。而揆諸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依法應予折舊,然本件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之零件金額並未予以折舊,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未折舊前之修復費用2,823,913元利益之外,復得全數請求原證7所稱之車體價格差額175萬元云云,兩者合計金額已超逾原證7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之現值375萬元,與上述損害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為限之法律規定不符,並非有據。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為92萬6,087元(計算式:375萬元-2,823,913元=926,087元);原告請求逾此範疇者,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結論: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6,087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