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10號
- 原告
- 杜東陽
- 被告
- 鄭登科
- 訴訟代理人
- 曾富鴻
林家祥
鄭凱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72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11年4月22日、111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下同)繕本送達之翌日及請求總金額為282,736元(見本院卷第51頁、第99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39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東路3段399巷16弄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待前行車表示允讓,並確認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越前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越同一車道位於被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擬左轉駛入中華東路3段399巷16弄之原告,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另原告亦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910元【計算式:臺南市立醫院2,430元+福仁接骨所11,600元+東仁診所5,880元=19,910元】;⒉交通費用24,160元【計算式:福仁接骨所20,160元+東仁診所4,000元=24,160元】;⒊傷後請假70日所受薪資損失88,666元【計算式:每月38,000元÷30日×109年11月20日後請假共70日≒88,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2,7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910元+交通費用24,160元+薪資損失88,666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282,7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主要肇事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爭執關於「福仁接骨所」部分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支出,其餘「臺南市立醫院」、「東仁診所」支出及薪資損失1個月之範圍內亦不爭執,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過高,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且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時未盡注意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費收據、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影本各1紙、存摺影本1份、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收據影本1份、傷病假證明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第85頁、第41頁至第46頁,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3頁,附民卷第21頁、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352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6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東仁診所,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30元、5,880元,另支出東仁診所之交通費用4,000元,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費收據、門診收據、東仁診所醫療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53頁),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另就「福仁接骨所」部分,原告雖有提出福仁接骨所收據、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83頁),然該「附設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治療所」,性質上為民俗傳統療法,衡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且觀無論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3頁,附民卷第17頁),其醫生囑言欄均未載明有何原告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故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等醫療費用或交通費用,亦難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僅於合計12,310元【計算式:2,430元+5,880元+4,000元=12,310元】之範圍內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因傷請假2個月又10日,共受有88,666元之損害,固經其提出存摺影本1份、傷病假證明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附民卷第19頁),而被告僅於1個月之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去函台南市立醫院,經該院覆以:原告自急診日後休養1個月即可從事工作等語,有台南市立醫院111年12月2日南市醫字第1110001113號函檢附之就診紀錄說明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上開就診紀錄說明係由曾實際上為原告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主治醫師根據實際診療之經過,依其專業醫學知識所為之判斷,內容應屬客觀可信,自難認原告主張請假超過1個月之期間,有何傷害仍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而繼續在家休養之必要,此部分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尚難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責。據此,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期間為1個月,以被告審理時不爭執每月38,000元之所得計算,合計為38,0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逾此範圍之請求,亦無足採。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撓骨骨折等傷害,且多次回診治療,生活必受有相當之不便,精神上亦承有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前在餐廳擔任副店長,每月所得約38,000元,108年、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5294元、519,065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房屋1棟、汽車2輛、投資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108年、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82,638元、82,07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田賦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附於另案簡字卷可查(見另案簡字卷第11頁),及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7頁至第21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00,3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2,310元+薪資損失3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100,310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另案警詢時已自陳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未看見被告車輛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18頁),且佐以系爭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原告開始左偏擬左轉駛入中華東路3段399巷16弄時,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路口南向之行人穿越道,隨即遭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之被告自左後方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附於另案他字卷可查,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後之現場一致(見另案他字卷第15頁、第39頁、第40頁),足徵原告亦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及被告雖為直行車,但超車時實已駛入對向車道,行向之難以預測,及較有迴避之可能諸節,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之過失責任。原告稱其過失比例只有百分之20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尚無足採,至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鄭登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二、杜東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另案偵字卷第11頁背面),顯然前開與原告另案警詢所述行車方向不符,其意見亦難採憑,況上開鑑定意見本無從拘束本院之審理結果及判斷。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55,171元【計算式:100,310元×(1-45%)≒55,1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0年11月20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171元,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171元,及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