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林建宏即海盜複合式餐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昱欽 被 告 林建宏即海盜複合式餐廳 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232元,及其中新臺幣15,023元 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5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0.29,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8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臺幣293,209元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0.29,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宏即海盜複合式餐廳(更名前為海盜美式餐廳)於民國109年3月4日邀同被告鄭美雲為連帶保證人 ,於同年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475,000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5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共5年,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以每月5日為繳款日。借款利息部分,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81機動計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林建宏自111年4月5日後即 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照兩造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時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百分之1.09加計百分之1.81後為百分之2.9計算之結果,林建宏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5,023元及293,209元,合計308,232元,及其中15,023元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8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293,209元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 年10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自111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8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鄭美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本於連帶保證之意旨,與林建宏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海盜複合式餐廳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8、129至15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