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禎祥、禾易一有限公司、洪志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黃禎祥 被 告 禾易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易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洪志易、 林杰茗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對被告及訴外人洪志易、林杰茗核發111度司促字第3724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訴外人洪志易、林杰茗則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於被告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審判對象僅限於被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宗林向我借款60幾萬元,持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林杰茗及何真綾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抵償其中借款40萬元,蔡宗林交付系爭支票給我時 ,有說系爭支票業經提示,但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我收受系爭支票後,於111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票款,被告收受後仍未清償票款,我聲請支付命令前,蔡宗林 有交付退票理由單給我。被告既已簽發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抗辯:林杰茗向我調票週轉,我開立系爭支票交給林杰茗,林杰茗允諾發票日必會滙款至支票帳戶以供兌現,但系爭支票屆期未兌現,林杰茗又承諾會自行與持票人處理,但到現在都沒有解決。原告明知系爭支票已經退票2次,何以 仍願收受,原告應說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是否已與蔡宗林或系爭支票背書人何真綾和解並受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票據為流通證券,票據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法而為自由轉讓,以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因此,在票據授受當事人間,因票據之背書或交付而發生權利轉讓之效果,取得票據之人(執票人)本於票據為提示證券之性質,即因之成為票據債權人,而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票據之交付乃移轉票據占有之行為,苟其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占有)之方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意思為何,亦難謂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訴外人林杰茗及何真綾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43頁),被告亦自承其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予訴外人林杰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已有2次退票紀錄,仍收受之,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宗林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債務清償,被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林杰茗以供週轉之用,由此可知,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說明,除非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外,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原告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然被告既未擧證證明被告與蔡宗林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亦未證明被告明知其情事,縱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已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錄,尚不得憑此逕予推論原告係惡意取得,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