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于庭、張筌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黃于庭 被 告 張筌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2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2,2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53,038元, 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00,760元,核其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法文意旨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6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萬年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萬年八街路口,欲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萬年八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兩車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右手肘、雙足撕裂與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121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50,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9,4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6,000元(基本 工資24,000元×14個月)、勞動能力減損455,80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669,201元。又因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自負7成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後尚有500,760元(計算式:1,669,201元×30%=500,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獲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760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無意見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車禍過程、兩造注意義務違反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經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09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第六分局於111年3月15日以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153044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7至10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另有附於刑事案卷之成大醫院109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 佐(請參刑事案件警卷第4頁,偵卷第25至26頁,交易卷第61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如前述,兩造均考領有駕駛執照,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身為支線道車亦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本件於刑事案件曾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請參刑事案件偵卷第25至26頁,交易卷第61至62頁)。經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8萬餘元, 加計原告預估之未來醫療費用後,共受有醫療費用250,000 元之損害乙節,核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收據可知其已支出醫療費用85,294元,是此部分堪可認定;惟原告所稱其餘均為未來醫療費用部分,並未具體說明係指何種醫療行為,且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鑑定,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認原告自109年車禍受傷迄今,歷經手 術治療及定期追蹤已逾2年,依據醫理判斷,已經達到復原 穩定期,有該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是 否仍有未來醫療之必要,顯非無疑,此部分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採,應認其主張難以憑採。是原告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應為已支出之85,294元,其餘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往來醫院看診受有交通費用6,000元 之損害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是此部分難認有據。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6,000元之損害乙節,僅提 出其重配眼鏡支出3,500元之高視眼鏡行109年5月18日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頁),參以前揭第六分局函復之事故照片可知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則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眼鏡損壞而需重配乙事,應堪採信;至原告請求逾3,500 元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則因其未具體說明內容為何並舉證證明之,則屬無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9,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勝助車業109年4月26日估價單、109年7月18日收據為憑(本院卷第45至47頁),修復費用79,400元中除載車費1000元外,其餘均為零件費用,復經原告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67頁),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 揭法文意旨,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即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機車為104年1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9年2月16日止,已使用4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00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載車費用1,000元後,應認原告得請求 之機車維修費用為20,600元。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36,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春佑企業社109年2月27日看護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43頁),該收據上載看護期間為109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共7天,每日2,200元,共15,400元。原告當庭稱:請求看護費36,000元係包含15,400元及住院回家後之看護費用,係僱用同一看護,然回家部分未請看護出具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5頁),應認原告確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原告所請求之36,000元看護費用,核與行情相符,應認有據。 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14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基本薪資24,000元計算,共計336,000元乙節,核原告提出 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5頁),應認原告自本件車 禍後確有4個月即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6月16日間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情事;參以109年之基本工資為23,800元(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95,200元(計算式:23,800元×4個月=95,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55,8 01元之損害乙節,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為鑑定,該院於112年4月24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8388號函出具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為:「⒈病患自109年車禍受傷迄今,歷經手 術治療及定期追蹤迄今已逾2年。依據醫理判斷,已經達 到復原穩定期,其殘存之症狀可構成勞動能力減損問題。⒉病患因車禍事故導致右大腿股骨頭轉子下骨折,後經手術內固定處置。目前走路會跛,不能走太久,腳無法出力且右側髖部疼痛;爬樓梯需使用扶手輔助,無法騎乘腳踏車(平衡不佳、會摔倒),無法盤腿、無法蹲跪。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性失能評估指引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標準,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之『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7%」,有上開 函文及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30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7,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亦屬有據。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係78年9月21日生,於143年9月21日滿65歲 即強制退休年齡,然其已請求自案發日起4個月即109年2 月17日起至109年6月16日之工作損失,故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09年6月17日起算至143年9月20日止,計34年3個月 又4日。其中原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12年8月16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至112年8月17日以後發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爰以原告主張之基本薪資(本院卷第143頁)為基準,計算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 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計3年又2個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6,062元【計算式:109 年部分〔23,800元×7%×(6+15/31)〕+110年部分(24,00 0元×7%×12個月)+111年部分(25,250元×7%×12個月)+ 112年部分〔26,400元×7%×(7+16/31)〕=66,06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②未到期部分: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43年9月20日止,計31年1個月又4天,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422,804元【計算方式為:22,176×19.00000000+(22,17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 000)=422,804.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488,866元(計 算式:66,062元+422,804元=488,866元)。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右手肘、雙足撕裂與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狀況,及原告自述為大學肄業、先前受雇於黃昏市場日本料理店、目前無業、離婚後再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付1萬元扶養費(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刑事案件警卷第2頁),暨兩 造109、110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迄至112年2月3日仍有 跛行、無法盤腿或蹲跪等後遺症,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1,029,46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5,294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500元+機車維修 費用20,6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工作損失95,200元+勞動 能力減損488,86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029,460元)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原告百分之70、被告百分之30,業如前述,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7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8,838元(計算式:1,029,460元×百分之30=308,838元)。 ㈣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6,58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內頁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2,258元(計算式:308,838元-106,580元=202,2 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2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使被告亦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金額(元) 收據頁數 1 109.2.16 成大醫院 812 本院卷P25 2 109.2.17-109.2.24 成大醫院 67,759 本院卷P27 3 109.2.24-109.2.27 臺南醫院 843 本院卷P35 4 109.3.10 成大醫院 490 本院卷P29 5 109.5.5 成大醫院 570 本院卷P33 6 109.9.10-110.9.9 臺南醫院 1,830 本院卷P39 7 110.9.10-111.4.7 臺南醫院 1,000 本院卷P37 8 110.3.16 成大醫院 740 本院卷P31 9 110.4.7 和家安復健科診所 200 本院卷P63 10 110.4.9 同上 1,600 本院卷P51 11 同上 同上 50 本院卷P63 12 110.4.13 同上 50 本院卷P65 13 110.4.16 同上 50 本院卷P65 14 110.4.26 同上 1,600 本院卷P51 15 同上 同上 50 本院卷P61 16 110.4.22 同上 50 本院卷P63 17 110.4.30 同上 200 本院卷P65 18 110.5.3 同上 50 本院卷P59 19 110.5.6 同上 50 本院卷P59 20 110.5.10 同上 1,600 本院卷P51 21 同上 同上 50 本院卷P59 22 110.5.13 同上 50 本院卷P61 23 110.5.17 同上 50 本院卷P61 24 110.5.20 同上 1,600 本院卷P49 25 同上 同上 200 本院卷P55 26 110.5.24 同上 50 本院卷P53 27 110.5.27 同上 50 本院卷P57 28 110.5.31 同上 50 本院卷P57 29 110.6.2 同上 1,600 本院卷P49 30 同上 同上 50 本院卷P57 31 110.6.8 同上 50 本院卷P55 32 110.6.10 同上 1,600 本院卷P49 33 同上 同上 200 本院卷P55 34 110.6.16 同上 50 本院卷P53 35 110.6.17 同上 50 本院卷P53 合計 85,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