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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張桂美

  • 當事人
    羅財城林漢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羅財城 訴訟代理人 王久美 被 告 林漢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九樓之48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 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九樓之48(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由被 告以轉帳方式繳納,押金為16,000元,原告委由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凌群公司)代為管理系爭房屋及出租事宜。嗣於租期屆至前,凌群公司於110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至後原告不再續租,然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出面點交,凌群公司再於110年9月7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0年9月15日以前交還系爭房屋,被告雖有寄發存證信函回覆,但原告不清楚該存證信函用意及被告訴求,被告迄今仍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在租期屆至後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屬無權占有,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應自110年11月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8,000元之 損害。又原告前曾向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被告雖有出席調解,但不願針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事宜進行協商。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 屋,兩造於109年8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即16,000元。原告委由凌群公司代為管理系爭 房屋及出租事宜,凌群公司於110年8月2日寄發台南開元路 存證號碼0001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0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惟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兩造前經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見調解卷第1-31、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區○○○ ○○00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是以,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8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31日因租期屆滿終止,租賃關係因之消滅,被告就系爭 房屋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迄今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74頁),顯係無權占有,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起至110年8月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8,000元,可見該金額 應符合該區域之租金行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可獲此相當於每月8,000元之租金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於扣除2個月押租金共16,000元後,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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