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力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梁冠雄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5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擴建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太陽能發電工程)有資金需求,向被告以「假承攬真借款」之方式,表面由被告承攬原告太陽能發電工程,被告再發包給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名下之其他公司(如眾電有限公司、祥基工程有限公司、英利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以支付承攬報酬款為名目將款項撥予眾電有限公司等公司,實為借款給原告,讓原告得以順利施作太陽能發電工程,被告再向業主即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款,實為請求借款還款,過程中被告為求擔保,而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實際貸款金額僅約新臺幣(下同)53,233,090元,原告迄今已還款約1億元, 遠遠超過被告實際借款予原告之金額,被告仍以原告尚積欠2,180萬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 要求兌現系爭本票,已造成原告資金週轉困難。因根本不存在所謂「承攬報酬」,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後,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29日各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 清償完畢,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綜上,原告以被告不得以脫法行為之承攬關係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前為擴建太陽光電案廠(溪口掩埋場),向訴外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申辦貸款,怡和公司要求原告將該案場原有設備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該公司始同意撥款,然被告為原有設備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人,經兩造協商,原告願先行還款200萬元及提供 系爭本票作為被告塗銷動產抵押權之條件,並約定原告取得貸款2周內給付400萬元現金取回系爭本票,嗣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收取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及200萬元現金,同日申請 並註銷上揭動產抵押權登記,又被告固於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29日分別收到原告匯款200萬元,惟系爭本票係作為 塗銷溪口掩埋場原有設備之擔保,原告應清償對被告所有之承攬債務後,始得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為清償。又兩造簽約金額1億2,500多萬元,原告僅償還1億300多萬元,迄今尚積欠2,180萬元左右,被告依法行使本票權利,自無不 合。另兩造間並無假承攬真借款之情形,如被告協力廠商尚有日陽企業社、海力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非皆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名下之其他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 ㈡、查兩造曾協商合意原告先行還款200萬元及提供系爭本票予被 告,被告塗銷太陽光電案廠溪口掩埋場原有設備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並約定原告取得貸款2周內支付400萬元現金以取回系爭本票;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收取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及200萬元現金,同日申請並註銷上揭動產抵押權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於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29日各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有匯款證明及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89至29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為由,向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塗銷溪口掩埋場原有設備之擔保,比照原先動產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應清償對被告所有之承攬債務,始得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為清償云云,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於109年4月7日綜合考 量原告還款承諾尚有履行,且持續建置太陽能案場工程,開會人員討論衡量後決議同意塗銷溪口掩埋場原有設備之第一順位動產擔保(動擔金額5,000萬元),前提是原告需先行 還款現金200萬元及提供40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以作為動產抵押權塗銷之條件,並於原告取得貸款公司融資後2週內 立即支付400萬元現金以換回系爭本票,有被告第13次、第14次催收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 ,就前開會議內容觀之,原告取得貸款公司融資後支付400 萬元現金,即可換回系爭本票,並無要求清償原告對被告所有之承攬債務,且決議事項中亦記載「溪口掩埋場太陽光電案場動產擔保無法實質衡量變現價值,僅對其有刑事提告牽制效用,建議可考慮以此權益換取債務人實質還款,且如債務人無法取得貸款恐有倒閉之虞」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05 頁),是縱溪口掩埋場原有設備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曾擔保原告對被告所有之承攬債務,然兩造已協商「成立新契約」,原告亦依約「履行新契約」內容完畢,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依約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清償對被告所有之承攬債務始得認系爭本票債務已為清償云云,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為41,520元(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證人日旅費920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 吳力宏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 109年4月27日 4,000,000元 109年4月7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