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4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宏
- 被告
- 晶瑩小舖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94元,及其中新臺幣197,042元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晶瑩小舖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間,邀同被告楊麗霖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注意事項約定條款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算,年息14.6%。詎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97,042元,應付利息及違約金分別5,752元、600元,合計為203,39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