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世均、李瑞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陳世均 被 告 李瑞霖 林彩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瑞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瑞霖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0 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61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8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63頁),復又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224元,及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10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擴張或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瑞霖於110年4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8之住處飲酒後,明知無 駕駛執照或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均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110年4月21日上午5時30 分許,在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況下,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被告 李瑞霖於110年4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莊敬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宥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東區莊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又被告林彩樺為A車之車主,卻將A車任由無駕照且仍在宿醉中之被告李瑞霖駕駛,並囑咐被告李瑞霖前往採市場採買蔬果供所經營之早餐店使用,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林彩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或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陳宥辰業將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127,038元+看護費用120,000元+車損10,000元+ 就醫交通費用21,750元+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強制險理賠金67,564元=407,224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224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瑞霖辯稱: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並同意B車殘餘價值以10,000元計算,但無力 負擔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彩樺辯稱:伊與女兒同住,並將其中一間房間出租與被告李瑞霖,伊與被告李瑞霖間僅為普通房東與租客關係,卻未料被告李瑞霖竟竊取A車鑰匙,未經伊同意之下即駕駛A車出門;同意B車殘餘價值以10,000元計算,但伊未將A車借與被告李瑞霖使用,故原告實無由請求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瑞霖於110年4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8樓之8之住處飲酒後,明知無駕駛執照 或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均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110年4月21日上午5時30分許 ,在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況下,酒後駕駛A車行駛於公共 道路上。被告李瑞霖於110年4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宥辰所有之B車,沿臺南市東區莊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⒉被告林彩樺為A車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李瑞霖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⒋B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殘餘價值為10,000元。 ⒌原告為治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自住家往返寶安堂中醫診所所需之計程車交通費用為2,500元(兩造就所需 交通費用金額不爭執,但有無必要性及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金額由法院斟酌);自住家往返台南市立醫院所需之計程車交通費用為250元。 ⒍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7,564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李瑞霖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⒉原告依民法第185條或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林彩樺應與被告李瑞霖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瑞霖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復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 09頁至第110頁),且有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2份、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及院卷第65頁、第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19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堪予認定。被告李瑞霖駕駛車輛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陳宥辰之財產權,原告復經陳宥辰讓與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李瑞霖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林彩樺未允許被告李瑞霖駕駛A車,是被告林彩樺毋庸與 被告李瑞霖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項、 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彩樺明知被告李瑞霖當時處於宿醉狀態,且駕駛執照已被吊銷,卻仍允許被告李瑞霖使用A車致 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林彩樺否認,自應由原告善盡舉證之責。觀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6時30分許,且佐以被告林彩樺於警詢 時陳稱:「(110年04月21日06時30分許,於臺南市東區 小東路與莊敬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時,當時駕駛是誰,妳是否清楚?)事故發生當時我還在睡覺,是有人打電話告訴我,我才知道我的車被李瑞霖開出去,並發生交通事故。(妳與李瑞霖是否認識?……)他是我的房客。……(當日他 駕駛自小客AMG-7979號外出有無經過妳的同意?)沒有,我不知道他開我的車外出。(妳是否知道他當日有飲酒後仍駕駛妳的車外出?)我不知道,我沒看到他。(他平日有無駕駛妳的自小客AMG-7979號外出?)不會,我不會借他車」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42463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4頁),核與 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是可認 被告林彩樺辯稱渠於斯時仍在睡眠中,被告李瑞霖係擅自拿取A車鑰匙並駕車外出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林彩樺於明知或知悉被告李瑞霖處於宿醉狀態,且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形下,仍事前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李瑞霖使用A車,是本院尚難僅以A車為被告林彩樺所有,即遽認被告林彩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彩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李瑞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委難憑採。 ㈢被告林彩樺非被告李瑞霖之僱主,亦毋庸為被告李瑞霖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李瑞霖係受被告林彩樺囑託,駕車外出採買蔬果,是被告林彩樺為被告李瑞霖之僱用人,而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惟遍觀卷內事證,均無被告李瑞霖係為被告林彩樺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之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臆測,而率信其主張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彩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由,應予駁回。 ㈣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7,56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李瑞霖賠償之數額為321,323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105,804元。 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李瑞霖撞傷,需持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診療等語,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台南市立醫院醫療單據影本10張、寶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寶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25張等件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39頁、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核原告所提單據就醫日期均係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原告前揭傷勢相關聯,復衡以國人考量不同病情症狀及診覆情形,因而前往不同診所及醫院就醫,並就中醫與西醫雙管齊下以求妥為治療之情形所在多有,無違社會一般常情,故本院考量原告受傷之情狀及其經長久治療尚無法完全回復等情,堪認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然細視原告所提寶安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藥材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9頁),其上載明原告自110年4月30日至110年6月12日支出藥材費用所需費用總額15,000元,顯與院卷第73頁寶安堂中醫診所藥材費用收據所載日期有重疊之情,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僅稱:「沒有重複,是醫生將110.6.23誤載為110.4.30」云云(見院卷第107頁),本院洵難率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而應予剔除。據此核算,原告所提其餘醫療單據費用總額共計105,804元【計算式:250元+73,831元+230 元+370元+740元+410元+200元+370元+4,423元+380元 +200元×22+100元+20,100元=105,804元】。 ②原告雖另主張其支出翰人骨傷整復所醫療費用計2,400 元,並提出收據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惟原 告未能舉證該整復所所為處置(患部整復及敷藥)有何醫療效能得以治療其所受前揭傷勢,故本院尚難逕認此部分支出係屬必要。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05,804元,超過此 範圍之數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73,333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受專人看護2 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2,000元等語,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為據(見附民卷第17頁)。揆之前揭 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即右脛骨平台骨折),於110年04月21日由急診入院,110年04月21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10年04月2 4日出院,共住院4天……須人協助照顧貳個月」等內容 ,堪認原告於110年4月21日起有受專人看護2個月時 間之必要。 ③其中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醫院診斷情形,衡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一日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堪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非過高,故原告請求住 院期間之看護費用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出院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仍以每日2,000元計算 ,本院審酌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仍有不同,復佐以勞動部111年4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49311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 資標準為每月35,000元,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上開數額計算,堪認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65,333元【計算式:35,000元×(1+26/30)=65,3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73,333元【計算式:8,000元+65,333元=73,333元】,逾此金額所為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車損:10,000元。 原告復主張:B車受損嚴重,已經報廢,因而請求機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殘餘價值10,000元等語,有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份為憑(見院卷第3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10頁),此部分堪認 係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自應准許。 ⑷就醫交通費用:3,750元。 ①原告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5紙(見附民卷第4 7頁至第51頁、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據以主張: 其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分別於110年5月4 日、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15日、110年7月13日、111年4月25日、111年4月26日(該日入院手術,111 年4月28日出院返家)、111年5月10日往返台南市立 醫院,支出計程車車資1,750元;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29日、110年6月12日、111年3 月30日、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13日、111年6月15日往返寶安堂中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車資20,000元等語。惟查原告居住於臺南市東區,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並住院進行手術,且台南市立醫院為區域醫院,亦設有中醫科門診可供原告就醫治療,可認台南市立醫院之體系規模,應足以提供原告所必須之醫療行為,而原告因自身因素而選擇至高雄寶安堂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尚難謂有其醫療必要性,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往返台南市立醫院之車資估算為適當。 ②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且其主張往返台南市立醫院所需之交通費用,與本院以Google地圖顯示之往返距離及臺南市計程車費率估算之數額大致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10頁) ,足認其請求往返台南市立醫院之車資為250元,係 屬有理,應可採憑。復參以原告主張前揭搭乘日期,均與原告就醫之情形有所勾稽,是經本院核算,原告得請求上述日期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3,750元【計算 式:250元×15趟=3,7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⑸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需休養4個月,致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等情,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佐(見附民卷 第17頁)。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載有:「患者因上述病因(即右脛骨平台骨折),於110 年04月21日由急診入院,110年04月21日行開放性復 位內固定手術……110年04月24日出院……宜休養四個月 」等內容,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休養4個月時間之必要。 ②查原告為57年12月生(見卷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4月21日時,年約52歲,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應屬具有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具有相當客觀性及公正性而足以參考,俾利本院估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爰依行政院核定公告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估算,是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為96,000元【計算式:24,000元×4=96,000元】。⑹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①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7年至109年均無報稅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李瑞霖除於109年所得總額為5,000元外,於107年及108年均無報稅 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5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供參(置卷 外),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李瑞霖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100,000元尚屬適當,同 應准許。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88,887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05,804元+看護費用73,333元+車損10,000元+就醫交 通費用3,750元+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388,887元】。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7,5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10頁),復有原告所提存款帳戶明 細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99頁),即應視為被告李 瑞霖已賠償金額而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1,323元【計算式:388,887元-67,564元=321,323元】。 ㈤原告得請求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嗣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瑞霖(見附民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可知被告李瑞霖應於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負遲延責 任)。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李瑞霖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瑞霖給付原告321,323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及請求被告林彩樺連帶給付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