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郭承澤、成晉股份有限公司、鄭美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690號 原 告 郭承澤 被 告 成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兩造並簽訂有本票授權書附卷可稽,稽之該授權書(本院卷第25頁)最後一項約定:兩造如因本授權書而涉訟,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在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