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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吳金芳
  • 法定代理人
    鄭美華

  • 原告
    郭承澤
  • 被告
    成晉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690號 原 告 郭承澤 被 告 成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兩造並簽訂有本票授權書附卷可稽,稽之該授權書(本院卷第25頁)最後一項約定:兩造如因本授權書而涉訟,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在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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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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