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98號
- 原告
- 宏禾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炎宏
- 原告
- 蕭炎宏
- 原告
- 李榮志
- 原告
- 張秋香
- 原告
- 蕭敏儒
- 原告
- 蕭旭佑
- 原告
- 敏儒、蕭旭佑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許泓琮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昱瑄律師
- 被告
- 王慶樺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桓律師
- 前列蕭炎宏、宏禾營造有限公司、蕭炎宏、李榮志、張秋香、蕭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簡字第6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71號),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為發票人,發票日及利息起算日均為民國108年3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伊對於原告等人有950萬元之本票債權尚未受償,而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771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然依下列理由,原告應無需負票據責任: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中原告張秋香、蕭旭佑、蕭敏儒簽發之本票部分(即系爭本票左半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而系爭2紙本票間雖有蓋用騎逢章,惟系爭本票左半部並非與原告宏禾公司、李榮志、蕭炎宏所簽發之該紙本票右半部同時於108年3月12日所簽發,而是原告宏禾公司、李榮志、蕭炎宏簽發系爭本票右半部後,被告認為擔保有所不足,嗣後始再另行要求原告蕭炎宏交由張秋香、蕭旭佑、蕭敏儒簽發系爭本票左半部,以求更多人擔保,此觀諸騎逢處並未有李榮志之蓋章即明,倘若系爭本票為同時簽發,斷無漏蓋李榮志印章之理,且依被告手寫之融資對象明細表,其上謹記載宏禾公司、李榮志、蕭炎宏等3人而已,並未記載張秋香、蕭旭佑、蕭敏儒,益徵系爭本票左半部係屬無效之本票,被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原告張秋香、蕭旭佑、蕭敏儒應負票據之責。
⒉被告貸與原告之款項,並未達950萬元,且原告業已清償:原告宏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禾公司)於108年3月間因公司營運急需資金周轉,遂轉而向被告借款,被告除要求需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擔保外,並要求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始願意撥款,且被告表示原告宏禾公司可借貸之限額僅有700萬元而已。嗣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僅匯款4,635,140元至原告宏禾公司之帳戶,而原告則另再交付由宏禾公司簽發金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6紙以清償上開4,635,140元,並再支付共計365,850元之利息。是以,被告實際上貸與原告之款項,並未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950萬元,且原告業已清償,故被告再執系爭本票主張原告應負票據責任,洵屬無據。
⒊為此,爰提起本訴,並主張: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壹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顯有誤會,更有扭曲簽發系爭票據之事實經過之嫌: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云云,然而,系爭本票實係因票據債務人過多,以空白本票例稿二張合而為一,連接處蓋上騎縫章,故並未重複填載日期、金額等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再者,原告自承系爭本票右邊係原告蕭炎宏、李榮志簽署後,被告要求原告張秋香、蕭敏儒、蕭旭佑簽名,故可知系爭本票左邊部分,上開三人簽署時,明知係接續著本票左邊之記載簽署,使自己負擔票據債務。縱使李榮志未蓋騎縫章,因本票右邊已有完整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無法免除其票據責任。
㈡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且就細節之陳述悖於常情,應先舉證以實其陳:
⒈原告家族就其名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設定日期皆早於系爭本票發票,其總額遠超過原告主張之4,635,140元,略以:原告宏禾公司設定300萬元、原告李榮志設定320萬元、訴外人張志評300萬元,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額度總額為920萬元,反倒與系爭本票面額接近。蓋票據簽發之原因多端,諸如:擔保其他債務、新債清償、和解等原因亦極為常見,舉例來說:倘若不只一名家族成員積欠某甲債務,某甲要求其他有資力者共同開立票據作為擔保,亦符合常情。
⒉再者,原告既然稱「借貸關係」,應先舉證「借款合意借款總額為何?」、「何人方為借款人?」、「有約定違約金或利息如何計算?」、「還款期數為何?」、「清償狀況為何?」。蓋現今銀行利率低迷,通常係難以取得金融機構融資者,方會尋求民間借款,故金融機構外之人其債權縱使有抵押權擔保,其順位列後,風險高、全額受償可能低,.其對應之利息或違約賠償較高。然而,縱使原證4支票之交付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關(假設語),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金額」與各期「還款數額」,其經過驗算無法得知究竟約定利息利率為何?顯不合理,顯見其原因事實絕非原告所主張者。
⒊反之,若將原告宏禾公司交付原證4支票予王和順,解為另一原因關係,而非與原告所主張之向被告借款4,635,140元云云,反而較為合理,蓋實務上無論如何計算利息」豈有可能各期還款數額呈現「低一高一低一高一高一低」之趨勢?
⒋甚者,實務上民眾若以本票作為擔保之工具,其票面金額常會包含對於原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賠償之擔保,在原告既主張係借款,卻未證明约定之内容(例如:利息、違約金、還款期限等)究竟為何,連加以釋明都沒有,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
㈢另本件原告主張交付原證四票面金額共計500萬元之6張支票予訴外人王和順之款項係清償被告王慶樺之債權云云,並提出原證二作為佐證。然而,由訴外人王和順之匯款紀錄可知,原告宏禾公司(即原告家族所經營之事業)與訴外人王和順有密切之金錢往來,訴外人王和順光是匯給宏禾公司之總額,便超過新臺幣2,500萬元,其中在108年間有2筆近500萬元之匯款,足認訴外人王和順與原告等應有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難以遽認原證四6張本票係清償王慶樺而非王和順本人之債權。舉例來說,偏若客觀上原告等積欠訴外人王和順債務,其交付支票以清償部分債務,合乎常情。
㈣為此,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票據效力,並無瑕疵:
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次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餘白不敷記載時,得黏單延長之。」、「黏單後第一記載人,應於騎縫上簽名。」,票據法第6條、第23條第1、2項另有明文。而發票之共同發票人人數眾多時,票據餘白不敷記載時,非不得以黏單延長之,而票據法關於黏單之規定,並無規定不得以將空白票據作為黏單所用,且未規定共同發票人不得於黏單處簽名蓋章並允為發票人。是以,倘本票餘白不敷共同發票人簽名蓋章時,自得以空白票據做黏單使用,並於黏單之空白票據處簽名蓋章表明為共同發票人,惟黏單後第一記載人,應於騎縫上簽名。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紙,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票字第1771號本票裁定全卷,審閱無訛。經檢視該卷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內容,該影本右半之記載,清楚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並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利息、違約金及付款地,並由發票人即原告宏禾營造有限公司、原告李榮志、原告蕭炎宏簽名蓋章,是該影本之右半部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而該紙影本左半部,係以空白之票據作為黏單,內容除有空白本票原本即有印刷之字樣外,僅有原告張秋香、原告蕭旭佑、原告蕭敏儒於發票人欄位處簽名、填載地址並蓋章,而黏單之騎縫處,蓋用有原告宏禾營造有限公司、蕭炎宏、張秋香、蕭敏儒、蕭旭佑之印章,顯見系爭本票左半部並非獨立之票據,而係系爭本票右半部本票之黏單,且黏單部分業經黏單後第一記載人即原告張秋香於騎縫處蓋章,均符合票據法之規定。至於原告以李榮志未於騎縫處蓋章,以及系爭本票左半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故為無效票據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清償,並無理由: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復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等人稱因原告宏禾公司於108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需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擔保向被告借得,而原告後以原告宏禾公司簽發金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6紙以清償上開4,635,140元,並再支付共計365,850元之利息等主張,固提出原證二「融資對象明細表」,原證三「宏禾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原證四「宏禾公司簽發之支票共6紙」為證(補字卷第35至44頁)為證。惟依:
⑴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宏禾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被告王慶樺確實有於108年3月12日匯款4,635,140元至原告宏禾公司帳戶之事實,然該筆匯款與系爭本票之金額落差過大,以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尚無法認定該筆匯款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進而無從判斷原告是否已清償。
⑵另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融資對象明細表」,該紙融資對象明細表中,原告自承係向訴外人王和順融資,並由訴外人王和順簽名,然該紙融資對象明細表內容中均未提及被告王慶樺,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被告授權訴外人王和順代理之證據,實難認定被告王慶樺有委請訴外人王和順代理辦理融資予原告宏禾公司之情。
⑶原告又提出之原證四「宏禾公司簽發之支票6紙」,該6紙支票所支付之對象為訴外人王和順,並非被告王慶樺,原告應提出訴外人王和順有獲被告王慶樺授權代受清償之代理權,否則清償之效力實難認及於被告;況被告稱訴外人王和順與原告間現仍有債務糾紛,業據被告提出訴外人王和順匯款予原告宏禾營造有限公司之記錄、訴外人王和順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陽信銀行仁德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9至109頁),並稱被告與原告間現仍有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及橋頭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01號侵占、偽造文書事件爭訟中,是被告主張原告提出宏禾公司簽發之6紙支票,係清償與訴外人王和順間之債務,並非無由。
⑷是以,原告等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與被告之借款云云,舉證上尚有不足,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與被告之借款,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