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張麗娟
- 當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沈寶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沈寶珠 莊書婷即莊振聲之繼承人 莊書欣即莊振聲之繼承人 莊書穎即莊振聲之繼承人 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書婷、莊書欣、莊書穎應於繼承莊振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寶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97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莊書婷、莊書欣、莊書穎繼承莊 振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寶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寶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沈寶珠邀同債務人莊振聲於民國82年間向原債權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購買汽車,其中價金新臺幣(下同)813,960元分期付款,現尚457,554元未清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有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可證,又因債務人莊振聲於89年9月18 日死亡,由被告莊書婷、莊書欣、莊書穎應負完全繼承責任。 (二)原債權人國產汽車公司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末於107年6月12日讓與原告。 (三)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所示,遲延償付價款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懲罰性違約金。再按現行實務見解認定違約金與本金屬各自獨立的債權,時效亦分別計算,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 (四)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 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並不因而隨同消滅。蓋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系爭違約金請 求權乃獨立於本金債權,並於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是以違約金債權非從權利,且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仍得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五)依據上開見解,違約金非附屬於本金之從債權,係屬獨立本金債權,得以單獨請求之,被告等迄今未清償,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人履行遲延,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告現自行縮減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未清償本金457,554元就105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0 月25日止之違約金,並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按日每百元五分即年利率18.25%,總計為417,976元 。 (六)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417,976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莊書婷、莊書欣、莊書穎抗辯: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 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證一之記載,被繼承人莊振聲僅為被告沈寶珠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是以,依前揭民法之規定,無論係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之保證債務,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 (三)次查,被繼承人莊振聲係於89年9月18日過世,有除戶謄 本可稽,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具體敘明保證債務究於何時發生,然無論是發生在繼承開始前或繼承開始後,依前揭民法之規定,連帶保證人莊振聲之繼承人即被告莊書婷、莊書欣、莊書穎,均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莊書婷、莊書欣、莊書穎於被繼承人莊振聲過世後,並未取得任何遺產,故被告莊書婷、莊書欣、莊書穎自無須就被繼承人莊振聲所遺留之保證債務,以自有財產代為清償。 (四)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附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年百分之18.25外,另支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 二者相加已近百分之四十,違約金明顯過高,應酌減。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沈寶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寶珠於82年間邀莊振聲為連帶保證人,向國產汽車公司購買汽車,其中價金813,960元分期付款, 現尚457,554元未清償,莊振聲於89年9月18日死亡後,由被告莊書婷、莊書欣、莊書穎繼承,及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莊振聲繼承系統表、本院回函、被告戶籍謄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註銷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送達文件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莊書婷、莊書欣、莊書穎所不爭執;另被告沈寶珠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莊振聲為系 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買受人即被告沈寶珠負同一債務,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813,960元應分期給付, 最後一期為85年10月25日,惟現尚有457,554元未清償, 莊振聲應與被告沈寶珠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沈寶珠及莊振聲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遲延償付價款應自延遲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連帶給付未清償餘額457,554元,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 按日每百元五分之懲罰性違約金417,976元(計算式:457,554×0.0005×1827=417,976,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應屬有據。 (三)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莊振聲已於89年9月18日死亡,而原告請求105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之違約金,係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被告莊書婷、莊書欣、莊書穎依上規定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雖被告抗辯其未繼承莊振聲之遺產,故無庸負清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是否實際繼承莊振聲之遺產,僅涉及原告得否及如何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屬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四)被告又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遲延償付價款應自延遲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懲罰性違約金。」依該文義,兩造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爰審酌本件買賣契約分期價金為813,960元分期付款,現尚有457,554元已逾期20年本息全未清償,原告已自行減縮,僅請求其中五年之違約金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尚難認為過高,被告請求酌減,難謂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莊書婷、莊書欣、莊書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振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寶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兩造勝 敗情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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