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高翊涵 被 告 吳金皇 陳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主張近期始發現被告吳金皇所有權利範圍12分之1之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陳小梅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電子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傳資訊之調閱紀錄,原告於110年8月5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 本(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於該時原告即應知有撤銷原因,並於知悉時起1年內,即111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南 司簡調字卷第11頁),已遵守法定除斥期間行使撤銷訴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吳金皇之債權人,被告吳金皇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871元,惟原告近期發現原為被告吳金皇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6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小梅,被告吳金皇明知有其他債務存在,卻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且被告於贈與系爭土地後亦未與原告協商將其債務清償,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顯有意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金皇及陳小梅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2分之1)於106年9 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小梅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6日所為之夫妻贈與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金皇所有。 二、被告辯論則以: ㈠被告吳金皇部分:原告的債權已超過15年等語。 ㈡被告陳小梅部分:被告吳金皇不是贈與給陳小梅,而是有欠陳小梅錢,算是買賣,因為當時要減免稅金才用贈與等語。㈢並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1年5月間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6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明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吳金皇所有之財產,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明義內容為:債務人(被告吳金皇)應向債權人清償61,871元,及其中59,840元自民國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其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9656號執行在案。 ㈡本院執行處於111年6月30日以南院武司執政字第49656號執行 命令,命債務人本件被告吳金皇對第三人晴德企業社即鄧師傅養生館之每月租金債權,在上開債權範圍內,自本命令起,應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上開第三人於111 年6月9日陳報債務人每月租金債權3,293元。 ㈢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6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小梅(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㈣被告吳金皇之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吳金皇所有名下做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2分之1)土地 (非系爭土地),所得款項清償債務後,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未足額清償17萬3,909 元,本件原告於該執行未參與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害及被告債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移轉登記為有償或無償?有無清償能力,是否以系土地移轉登記時或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準?茲敘述如下: ⒈系爭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 系爭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而系爭土地確於106年 10月6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小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憑採,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陳小梅為反對原告主張之抗辯內容亦應負證明之責。 ⑵被告陳小梅抗辯係因其有為被告吳金皇償還債務,而被告吳金皇以系爭土地作為清償對價移轉系爭土地並非無償,登記贈與係為避稅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本票、信用卡繳款單、本院109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後附協議書、代償證明、還款收據、中國銀行客戶留存聯單、境外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115頁、第143-160頁)。查依協議書之內容載明 :「二、㈠甲方(被告吳金皇)與乙方(被告陳小梅)於8 9年結婚,婚姻存續期間…,甲方曾向乙方借款共計新臺幣 177萬元【⒈甲方於92年間向乙方借款60萬元(原因:甲方 開設傢俱店使用);⒉甲方於97年間向乙方借款39萬元、1 8萬元(甲方因竊盜案易科罰金18萬元);⒊甲方於99年間 向乙方借款10萬元;⒋甲方於103年向乙方借款30萬元,增 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鐵皮屋;⒌甲方補繳父親吳 水仙遺產稅,乙方於106年1月23日向國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萬元,借款予甲方】㈡甲方因償還尚積欠乙方之借款1 77萬元,以及償還89年結婚後至106年間所先行墊付之家 庭生活費用…,甲方於106年10月6日將繼承自父親吳水仙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繼承權利 範圍6分之1】,移轉權利範圍12分之1予乙方」上開協議 係於109年4月23日所簽訂,且經本院109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公正,則該協議書為本件訴訟發生前所簽訂,應非臨訟通謀;又依被告陳小梅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確有於106年1月23日放款20萬元之紀錄,與協議書上之內容互核相符,已堪憑採,堪信協議書內容所載屬實。 ⑶則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於系爭移轉登記時,被告吳金皇確有積欠被告陳小梅金錢,並以之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而為系爭移轉登記,被告抗辯系爭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堪與採信,原告主張系爭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即難憑採。 ⒉被告吳金皇有清償能力: ⑴按揆諸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 決)。 ⑵觀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吳金皇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達千萬,遠逾本件原告之債權額。此外,被告吳金皇亦有對於訴外人鄧師傅養生館之每月租金債權3,293元,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被告 吳金皇移轉於原告,供原告按月收取,衡量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6萬1,871元,以目前定期收取之3,293元租金, 應得陸續清償,又被告吳金皇目前可知債務除原告之債權外,僅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未足額清償17萬3,909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金皇有其他高額債務,而使被告吳金皇名下目前財產應不足清償,即難使法院認原告之債權有難以受清償之可能,而有行使撤銷訴權以保全自身債權之必要。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吳金皇現有名下財產係系爭移轉登記後被告於108年間始因繼承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狀態難以 逕行分割,故被告間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係無資力狀態,仍害及原告債權,且依目前執行扣押之租金債權僅3,293元顯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等語。然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 撤銷債害行為,必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確使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始得為之,已如前述,至於實務上有關「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之論述,係在認定責任財產之範圍,惟尚不得據此將實體法上撤銷權成立要件與其行使時點相混淆,如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責任財產已足敷清償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即無為保全債權人債權而允其破壞原有法律效果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以系爭移轉登記時被告吳金皇之財產狀態論斷其債權有無受清償之可能,即係混淆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及行使時點,原告是否受清償可能,仍需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吳金皇之財產狀態為是否足以清償論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原告該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吳金皇與陳小梅間系爭移轉登記應為有償行為,自無從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訴權,且因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使法院認原告之債權有難受清償之可能,而有行使撤銷訴權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撤銷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