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蔡佑蔚、王百輝、永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李文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蔡佑蔚 被 告 王百輝 被 告 永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872元,及被告王百輝自民國110 年7月3日起、被告永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上午11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由南向北行驶,於行經新田二街口時,適逢被告王百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3972-NY號車)自新田二街由東向西行駛即逕行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被告王百輝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直接撞擊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遠端橋尺骨扭傷」的受傷結果。被告王百輝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責任,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遠端橋尺骨扭傷」之傷害,而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金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602元。 ⑵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害,而須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 華中整骨中心進行整骨共12次,每次2,000元,合計24,000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自臺南市仁德區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小港區旭日街40號之華中整骨中心、共12次,每次來回一趟之交通費用為1,000元,合計12,000元。 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自108年12月2日事故發生後經臺南新樓醫院醫囑需休養至少3周以上,則原告至少受 有1個月的薪資損害,而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為42,000元, 故原告茲請求被告應賠償1個月的薪資損害。 ⒋車輛受損所產生的損害: ⑴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王百輝駕駛3972-NY自小客車 撞擊,導致系爭車輛有多處受損,而維修系爭車輛並回復原狀的維修費用為642,453元,此為原告因被告過失 行為所產生的損害,則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642,453元 。 ⑵因被告王百輝自事故發生至今皆不願賠償系爭車輛的維修費用,且無誠意解決本件爭議,致使原告只能先將系爭車輛暫時放置於車輛保管場所,自事故發生至今已18個月,每個月的保管費2,000元,已產生36,000元的損 害。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駕駛車輛遭撞擊,導致有「左側腕部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遠端檢尺骨扭傷」之傷害,但被告至今未賠償任何費用,無和解誠意,無疑是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茲請求精神賠償18萬元。 ⒍綜上,原告共損失938,055元(計算式:1,602+24,000+ 12,000+42,000+642,453+36,000+180,000=938,055) (二)另因被告王百輝係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被告永康國際開發公司(下稱永康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原告 發生車禍,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因此,被告王百輝之僱用人即被告永康公司,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百輝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8,0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若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百輝於108年12月2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新田二街由東向 西行駛,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及被告王百輝均受有體傷及財物損失等。被告對此事故發生之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惟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南覆0000000案覆議鑑定在案 ,並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行歇,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本件嗣後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判決採相同意見,是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50%之過失比例。 而被告王百輝同為肇事原因,故僅應負擔至多50%之過失 比例,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准予減輕本案之 賠償金額。 (二)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新樓醫院費用不爭執,其餘華中堂整復所之費用、計乘車資、薪資損失、車輛所受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均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王百輝於108年12月2日11時10分許,駕駛3972- NY號車沿附圖(見本院卷第29頁,下同)所示臺南市仁德區新田二街(下稱新田二街)由東向西行駛,駛至附圖所示新田二街與同區南北向之義林路(下稱義林路)交岔,而在屬於支線道之新田二街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屬於幹線道之義林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欲進入本件交岔路口進行左轉,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附圖所示義林路由南向北之外側車道朝本件交岔路口直行接近,被告王百輝本應注意其所駕行駛在本件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即新田二街上之3972-NY號 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線道即義林路之田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原告亦應注意其駕駛系爭車輛沿幹線道即義林路接近之本件交岔路口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小心、通過,以及注意車前來車之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怡、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王百輝、原告均疏未切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而貿然駕駛前行,導致3972-NY號車與系爭車輛在本件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遠端挽尺骨扭傷等傷害,被告王百輝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前胸壁挫傷、胸痛等傷害,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21頁、本院卷第133-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2款立有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規則,且兩造均考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駕車行駛時自負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王百輝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257798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342825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71號偵卷第127至130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第319至322頁)。上開鑑定意見 ,對於系爭車禍 事故肇事分析結論,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原告與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 ⒋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遠端挽尺骨扭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王百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因被告王百輝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支出新樓醫院醫療費1,602元,業據提出收據三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因受有上述傷害,而須前往高雄市○○○○○街00號 之華中堂整骨中心進行整骨共12次,每次2,000元,合 計24,000元整,並提出收據1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3-29頁)。然查,原告至華中堂整復所接受手部、膝部、頸 部整復,非經醫師處方,屬於傳統民俗調理療法,此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難認係屬醫療之 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剔除。 ⒉交通費用12,000元部分:原告自臺南市仁德區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小港區旭日街40號之華中堂整復所共12次,每次來回一趟1,000元,合計12,0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 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1-35頁)。惟原告前往整復所接 受整復並非醫療之必要行為,則上開交通費用支出難認係原告因係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無法工作之損害42,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因車禍受傷至臺南新樓醫院急診,後於108年12月3日至臺南新樓醫院門診,經醫囑傷後宜休養至少2週;再於108年12月13日至新樓醫院追蹤治療,醫囑傷後宜休養一週,此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3、15頁)。則原告應休養的時間為108 年12月3日至108年12月20日共18日,應可認定。 ⑵雖原告提出宏陽機車行之證明書,證明其自108年12月4日至109年1月12日因車禍無法工作而請病假,有該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惟依據新樓醫院之 醫囑,原告休養期間為108年12月13日門診後再一週, 即至108年12月20日為止,逾此部分,難認原告因傷無 法工作。 ⑶按原告受僱於宏陽機車行,每月薪資為42,600元,原告請病假期間並未支薪,此有宏陽機車行出具之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0頁)。原 告每日薪資為1,420元(計算式:42,600÷30=1,420), 18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25,560元之損失(計算式:1,420×18=25,560),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 ⑴車輛維修費642,453元部分: ①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鄭閎升所有,鄭閎升將系爭車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修復費用為651,253元(零件費用536,753元、工資114,500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 執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9頁、第171頁、17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系爭車輛係於96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3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2日,已使用超過5 年,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價值扣除折舊後金額,僅存殘價89,45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536,753÷(5+1)=89,459】,加計工資11 4,50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金額為203,959元(計算式:89,459元+114,500元=203,959元)。 ⑵保管費36,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王百輝自事故發生至今皆不願賠償系爭車輛的維修費用,且無誠意解決本件爭議,致使原告只能先將系爭車輛暫時放置於車輛保管場所,而自事故發生至今已18個月,每個月的保管費2,000元 ,故已產生36,000元的損害,並提出車輛保管費用證明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 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因肇責問題而將該車放置於晉新汽車廠內未維修,已生車輛保管費36,000元,固據其提出晉新實業社證明書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惟此部分之支出,係取決於原告自行決定暫不維修系爭車輛,要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該保管費用亦非因維修系爭車輛所為必要之支出,則該費用之支出即與被告王百輝前開過失行為無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保管費用36,000元,亦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遠端挽尺骨扭傷等傷害」之傷害,原告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大學肄業,從事軍職,每月收入約43,000元,被告王百輝五專畢業,從事人力仲介業務,薪資約25,250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及被告 永康公司為資本額500萬元之公司,有其公司登記資料 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應屬適當;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⒌據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藥費用1,602元、工作損失25,56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203,959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291,121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王百輝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責任,始屬衡平。綜上各情,本院認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王百輝賠償之金額為145,561元(計算式:291,121元×50%=145,5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被告王百輝均有過失,應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因侵害被告王百輝之權利,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達成民事和 解,原告應給付被告王百輝57,689元,原告與被告王百輝在此範圍內均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78頁、191頁),則經抵銷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7,872元(計算式:145,561元-57,689元=87,872元)。 四、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百輝受僱於被告永康公司,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永康公司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百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百輝自110年7月3日 起、被告永康公司自110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尚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給付,無從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應待領取之後,自行扣除,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