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14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訴訟代理人
- 方永舟
- 被告
- 昇寶藝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昇寶藝品有限公司、蔡易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55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昇寶藝品有限公司(下稱昇寶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日邀同被告蔡易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及保證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利息第一段自貸款撥付日起至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利率0.5%(簽約時為1%),第二段自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次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簽約時為1.5%)按月機動計息,嗣後當公告之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自111年3月18日起已調整為1.75%)。另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如採多段式利率者,指最後利段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授信約定書第2章第4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1年5月3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綜合授信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保證契約、央行利率表、電腦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51,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