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29號
- 原告
- 登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彥榕 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訴訟代理人
- 賴偉傑
- 被告
- 立重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淑眞 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 訴訟代理人
-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9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終結前以新臺幣21萬7,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參見本院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6668號卷第7頁至第8頁)。
二、被告之答辯引用被告民事答辯狀及民事答辯(二)狀所載(參見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82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2頁)。
三、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蓋有「登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出貨單「備註」欄內亦載有「戶名:登華股份有限公司」等字(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668號卷第9頁、第11頁),衡情出賣人自應係登華股份有限公司才是。雖出貨單備註欄內亦另載有「賴桑代賣」等字,但此應係指由賴偉傑代為處理出賣之事宜而言。既然賴偉傑係登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縱由其代為處理出賣之事宜,出賣人自應仍係登華股份有限公司,出賣人豈可能會變成員工呢?這是極為基本之常識,被告亦係公司組織,且經營生意多年,豈有不知之理?因此,被告根本不可能會誤認賴偉傑係出賣人,故登華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以出賣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四、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外表上有些破損之編織布照片,以證明交付的貨有瑕疵(參見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829號卷第61頁),惟原告陳稱:其交付時,編織布係好的等語,又原告係於109年5月18日交貨,嗣於110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始於110年12月30日回函稱編織布有瑕疵,因而拒絕付款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829號卷第47頁),上開編織布之破損,很容易外觀看得出來,何以被告未即時通知原告,竟等到原告催款後,始遲至1年半後才通知原告,自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因瑕疵而所產生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1萬7,9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亦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終結前以21萬7,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判決如主文。
臺南簡易庭法 官彭振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