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林榮德即德立手機配件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被 告 林榮德即德立手機配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主文: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5年9月1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9月13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以1%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13日,以2.55%計息。借款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65,647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授信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