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3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葉韋成
- 被告
- 林榮德即德立手機配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主文: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5年9月1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以1%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13日,以2.55%計息。借款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65,6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授信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