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65號
- 原告
-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穎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芬
- 被告
- 陳麗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09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09,216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中華銀行與被告約定被告實際可動用之借款額度為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月29日至93年4月28日止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被告或中華銀行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30日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繳款時,遲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225,809元,其中本金209,216元,未為清償。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序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