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林翊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 告 林翊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連玉珠即翊衣坊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7,3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22,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連玉珠即翊衣 坊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連玉珠即翊衣坊企業社(下稱林連玉珠)於民國1 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共3年,自實際撥 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之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中華郵政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機動計算,其後則按中華郵政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155機動計算。林連玉珠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林 連玉珠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連玉珠應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林連玉珠僅繳納本 息至111年3月28日,此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之2.22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後為百分之5.22計付遲延利息之結果,林連玉珠目前尚積 欠原告267,309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1 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22,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4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 ㈡林連玉珠業於111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林清文、長 女即被告,惟林清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1249號公告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則未拋棄繼承,且有向法院陳報林連玉珠之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250號事件受理。是被告身為林連玉珠之繼承人,自應就林 連玉珠上開債務,於繼承林連玉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林連玉珠是基於何原因,以及如何向原告借款,伊只知道林連玉珠生前確實有在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伊自林連玉珠處所繼承之遺產僅有現金1萬多元及價值不 高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1249號公告、111年度司繼字第1250號公告、林連玉珠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事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249號拋棄繼承事件、111年度司繼字第125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案卷審閱無訛,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林連玉珠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林連玉珠之繼承人,揆諸前揭法文,自應由被告於繼承林連玉珠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林連玉珠本件債務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連玉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林連玉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於繼承林連玉珠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