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施博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48號 原 告 施博乘 訴訟代理人 施琬鈴 邱淑娟 被 告 李哲明 莊芷芸即三宜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490元,及被告李哲明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被告莊芷芸即三宜工程行自民國111年8月13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哲明係被告莊芷芸即三宜工程行(獨資、下稱三宜工程行)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下午6時48分許駕 駛三宜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三宜工程行之貨車),違規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 路邊,因占用西向東車道,適原告騎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之機車),由西向東直行駛至該路段,因而與上開貨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又李哲明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莊芷芸之三宜工程行,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李哲明及莊芷芸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02元、⑵看護費用45,000 元、⑶就醫車資515元、⑷不能工作損失195,520元、⑸機車修 車費21,500元、⑹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計668,137 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8,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哲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三宜工程行,伊當天向工程行借車去載運私人物品,返回時找不到車位,故臨時停放路邊,雖與有過失,但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肇事主因,應自負七成責任;另對其請求之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有爭執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受有體傷及車損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影本(見南簡卷第23-79、83頁),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乃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李哲明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僅為肇事次因,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按7(原告):3(被告)之比例分擔過失責任(見南簡卷第117頁),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時,李哲明係受僱於莊芷芸之三宜工程行,其駕駛該工程行之貨車,違規停放路邊等情,已據被告所自陳,另該車駕駛座車門標示有該工程行名稱,亦有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可稽(見南簡卷第59頁照片編號6),則李哲明為莊芷芸所經營之三宜工程行之受僱 人,且其駕駛該工程行貨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由莊芷芸與李哲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分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所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認定如下: 1.醫藥費用5,602元、就醫車資515元及機車修車費2,148元(扣除折舊後),已提出奇美醫院收據、鄭光傑骨外科診所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宇煌車業估價單影本為證(見南簡 補卷25、39-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116頁 ),此部分應堪認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損害4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南簡補卷19頁),記載:其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於111年2月10日急診入院,於111年2月11日行鋼鈑內固定復位手術,於111年2月15日出院,共計6天,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看護1 個月 ,需休養、復健3個月等情,堪認其需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又原告自陳住院及出院期間係由親屬看護,則其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酌一般住院期間僱請專業看護全日24小時費用在2,000元以 上,認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但其出 院後由親屬居家看護成本明顯較低,居家環境亦為看護親屬所熟悉,且隨原告傷勢逐漸好轉,所需看護密度亦會逐漸降低,故認其居家看護費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宜,是原告 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合計應為36,000元(即住院6天×2,000元+出院後1,000元×24天)。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10日車禍受傷日起至同年5月31日為止,按每月薪資48,88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減縮請求,見南簡卷第119頁),已 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影本(見南簡補卷第23頁),可證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8,880元。又依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需休養、復健3個月之情,足認其此部 分主張,應為可採,是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79,227元 (計算式:48,880元×3個月+48880元×20/30=179,22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審酌原告為57年次出生,國中畢業,從事汽車板金烤漆業,每月平均薪資48,880元,110年度薪資所得約60 萬元;李哲明則為71年次出生,從事板模工,110年度無報 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原 告因上開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當。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423,492元 (即醫療費用5,602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車資515元+ 不能工作損失179,227元+車損2,14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 23,492元),已堪認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擔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並以原告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7,048元(即423,492元×30%=127,04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8,558元(見南簡卷第105、107頁),是其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8,49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哲明自111年8月27日、莊芷芸自111年8月13日起(南簡卷第91、9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490元,及李哲明自111年8月27日起、莊芷芸自111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270元(即裁判費),應依兩造勝 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