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65號
- 原告
- 蔡明宏
- 被告
- 丞益貿易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吳佩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770元,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21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211,000元(計算式:
933,700元+277,300元=1,211,0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南司簡調字卷第35頁),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1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核屬上開第1項之
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