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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調簡補字第1號

撤銷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新禾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情
被告
周睿宸

蕭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睿宸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蕭琦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周睿宸竟謊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由其代墊,而與被告蕭琦成立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8號調解,被告蕭琦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告周睿宸127,800元,侵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爰聲明請求:㈠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8號調解應予撤銷;㈡被告蕭琦應給付原告127,800元。經核,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在請求被告蕭琦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蕭琦已給付系爭車輛賠償金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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