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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全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陳永佳

  • 原告
    陳宜穗
  • 被告
    王璿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宜穗 相 對 人 王璿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 ,約定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相對人經營之一樣青年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樣青年旅店),青年旅店正式營運後,應於每半年分配盈餘一次,且聲請人得於閉鎖期後即投入資金經過24個月後,申請股權轉讓,而聲請人於111年間多次申請辦理股權轉讓並催告相對人返還投資金50萬元均未獲受償。又相對人未通知投資人即私自於111年12月16日將一樣青年旅店名稱變為順流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流旅店),而順流旅店已於112年8月1日停業,另相對 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7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亦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遭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足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得以順利受償,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投資協議書對於退場機制之記載約定於第5條,內容為:「聲 請人投入本案資金之閉鎖期為24個月,閉鎖期結束後,有關出資額之轉讓應依公司章程規定如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出資額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同樣轉讓條件下,如前述不同意之股東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聲請人固得依本條規定主張於閉鎖期後在符合公司章程規定之前提下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他人,惟遍觀投資協議書,兩造並未約定於閉鎖期後,相對人應買回聲請人之出資額且返還聲請人之投資金50萬元,另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表示股份部分暫時沒有股東和資金可以買回等語,可知兩造亦未能達成由相對人買回聲請人之出資額的合意,是從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難以得出聲請人有何請求相對人返還投資金50萬元之權利,本院難認聲請人就「請求」部分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返還投資金,此外,順流旅店已辦理停業、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亦遭查封登記,並提出順流旅店公司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惟上述證據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而已,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㈢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能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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