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小字第21號
- 原告
- 黃冠宇
- 被告
-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清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3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36,000元、加班費19,867元,惟原告在112年3月20日請假1.5小時,112年3月28日請假1小時,112年3月30日請假5.5小時,共計請假8小時,應扣除薪水1,334元,又向被告預支薪水25,000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工資29,533元(計算式:36000+00000-0000-00000=29533)。為此,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勞工保險資料查明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兩造勞動契約足額給付原告112年3月之薪資及加班費,尚欠29,533元,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533元,應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工資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33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乃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