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原小字第5號
- 原告
- 阡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信富
- 訴訟代理人
- 蔡家瑞
- 被告
- 周毅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AXN-8080號車牌)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附近停車後,持向友人借得可做為凶器使用之軍刀鋸,將訴外人賴靖仁所駕駛停放在上址空地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切割拔下,竊取得手後逃逸,致原告受有更換系爭貨車觸媒轉換器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7,910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64號、111年度偵字第31441號起訴書及估價單為證(見原附民字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另1罪為被告竊取訴外人蔡月英所有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部分,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2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件本件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訛,且被告於本件刑案犯後均坦承犯行,是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37,9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