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伍逸康
- 法定代理人劉自明
-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哲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林怡君 被 告 李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民事起訴狀誤載為6時4 8分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由訴外人三宜工程行以之為被保險汽車,與原告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並將之停放於臺南市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同日下午6時48分許,訴外人施博乘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安路5段,由西往東行駛,駛至前開處所時,與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施博乘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施博乘因受前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43元。 2.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施博乘因受前揭傷害,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735元。 3.看護費用之損害:施博乘因受前揭傷害,需要專人看護30日,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施博乘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80元。 ㈡茲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給付38, 558元予施博乘;而被告為經系爭契約之要保人三宜工程行 同意使用系爭自用小貨車之人,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施博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由三宜工程行以之為被保險汽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經原告承保之系爭自用小貨車,並將之停放於臺南市○○市○○區○○路0段00 號前;同日下午6時48分許,訴外人施博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安路5段,由西往東行駛,駛至 前開處所時,與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 38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幀、系爭自用小貨車車損照片10幀、上開機車車損之照片9幀在卷 足稽(參見調解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91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屬於小型車之系爭自用小貨車,並將之停放於上開處所,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 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施博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敘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施博乘因受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 影本5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52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依施博乘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原告主張施博乘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743元,應堪信為真 正。 2.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施博乘因受前揭傷害,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735元,雖據其提出交通費用證明 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原告提出之 交通費用證明影本1份,僅係施博乘個人制作之字據,而 非由計程車行或其他客運業者制作之收據,其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施博乘係為向原告請領保險給付而制作並交付上開交通費用證明予原告,施博乘不無實際上並未支出交通費用,僅為向原告請領保險給付而制作並交付上開交通費用證明予原告之可能,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交通費用證明,遽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施博乘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735元,應非正當。 3.看護費用之損害:施博乘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奇美醫院之醫師認為施博乘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此觀諸卷附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告主張施博乘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後,需要看護照顧30日,應堪信為實在。再因施博乘所受之傷害,乃右側橈骨、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以後,除右手外,其他肢體之活動,應不受影響,是本院認為施博乘應僅需看護半日照顧。又原告雖未提出施博乘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查,縱令施博乘係由其配偶或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配偶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愛情或親情,但配偶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配偶或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另本院審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200元,全日班24小時 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住院時與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 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 第57頁),認為施博乘由看護半日照顧之費用每半日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主張施博乘因受前揭傷害 ,需要專人看護30日,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計算式:30×1,200=36,000),洵屬正當。 4.非財產上之損害:查,施博乘因前開車禍受傷,於111年2月10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於同年月11日實行鋼板內固定復位手術,於同年月15日出院,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其身體及精 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本院審酌施博乘、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施博乘受傷之部位、施博乘所受傷害之輕重、住院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施博乘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80元,洵屬正當。 5.從而,原告主張施博乘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於37,823元之範圍內(計算式:743+0+36,000+1,080=37,823) ,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1.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2.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3.故意行為所致。4.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是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上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系爭契約之要保人三宜工程行同意使用系爭自用小貨車之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再被告既係經系爭契約之要保人三宜工程行同意使用系爭自用小貨車之人,揆之前揭規定,其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無疑。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乃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應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即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施博乘行使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其次,施博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7,823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業因被保險汽車即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給付保險給付38,558元予施博乘,此有原告理算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影本各1份在 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21頁、第23頁)。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施博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823元,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1頁),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施博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7,823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 擔,較為允洽;又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8,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 訴訟費用共計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80元(計算式:1,000×98%=980),原告負擔20元(計算式:1,000×2%=20)。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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