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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576號

給付工程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淑卿

原告
賦御廣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智評
被告
姚智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攬廣告招牌,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974元(含稅),被告先支付訂金20,000元,其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完工,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尾款23,974元,前經催討未果,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截圖、被告身分證背面照片、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施工前後照片、訂金匯款帳戶存摺影本等為證(見南司建小調卷第17-25頁;南小卷第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3,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之。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20所明定,故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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