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陳薇
- 原告王俊龍
- 被告陳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王俊龍 被 告 陳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4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8,925元(包含醫療費用2,675元、傷藥費用1萬元、工作損失4萬5,000元、機車修理費用5,250元、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收據金 額合計應為2,775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25元(包含醫療費用2,775元、傷藥費用1萬元、工作 損失4萬5,000元、機車修理費用5,250元、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 ,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惠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事故地點並未劃設車道線或分向限制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左拇趾挫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黃惠貞亦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李外科診所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2,775元。 ⒉傷藥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東元藥行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傷藥費用共計1萬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原告職業為木工,需從事租重工作,工作場所需爬樓梯且會有灰塵,原告所受頭部外傷會伴隨頭痛、頭暈、噁心甚至短暫失憶,胸部鈍傷會導致呼吸困難,左腳姆指受有擦挫傷,為免遭工作場所灰塵感染傷口,需包紮傷口,無法穿鞋,因上述情形自111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8日請假無法工作,原告薪資為每日3,000元,工作收入損失共計4萬5,000元【計算式:15日(111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8日)×每日3,000元=4萬5,0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系爭機車經送大億車業行維修,預估維修費用為5,286元(包括零件費用3,686元、工資1,600元) ,原告僅請求5,25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9,025元。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應負之肇事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322號案件中已同意就系爭事故,各自負擔 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另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傷藥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非醫療院所開立,亦無法證明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需要休養,且每日工資亦應依勞保薪資計算;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受傷、系爭機車因而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大億車業行估價單、成大醫院及李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為證(見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93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13頁、第17至25頁、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亦經第六分局於112年7月12日以南市警六交字第112043649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紀錄影檔案(見調字卷第57至77頁)到院,經本院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對向前方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明揭。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對向前方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及李外科診所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1所示醫療費用合計2,7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23頁、第33至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傷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東元藥行購買傷藥治療,支出如附表2所示傷藥費用合計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非醫療院所開立,亦無法證明與治療系爭傷害相關等語;惟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諸其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確實為東元藥行所開立,其上所載購買品項均為「傷藥」、「水藥」,且購買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相近,其中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購買日期更為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1年6月24日,堪認原告主張係為治療系爭傷害購買傷藥等情 ,並非編纂,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傷藥費用1萬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15日無法工作,每日薪資為3,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合計4萬5,000元之工作收入損 失,並提出久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書、成大醫院急診部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左腳大拇指包紮照片等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上開工作證明書,固可佐證原告所稱日薪3,000元,及其自111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8日請假未受支薪 之客觀事實;惟觀諸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急診求治及離院之時間,以及「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李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應診日期及受有「左拇趾挫撕裂傷」等語,均無記載原告有需休養必要之醫囑事項(見調字卷第25、31頁),尚難證明原告有何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長達15日之必要或無法工作之情。又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成大醫院急診部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及其左腳大拇指受傷包紮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作為其不能工作之佐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注意事項內容,僅係告知受有頭部外傷者於急診出院後需注意觀察之後續狀況,如有該注意事項所載之症狀發生時,應盡速就醫,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上載症狀發生甚或因而無法工作之事實,至原告所提上開照片,未列載拍攝日期,亦無法作為其有何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證明。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其所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產生頭痛、頭暈、噁心甚至短暫失憶,因胸部鈍傷導致呼吸困難、左腳姆指擦挫傷需包紮傷口無法穿鞋致無法工作,需休養15日之情,其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4萬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車經原告至大億車業行估算維修費用為5,286元(包含零件費用3,686元、工資1,60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部位互核相符,維修項目或金額亦無明顯不合理或過高之處,是系爭機車所有人黃惠貞既已將該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即屬有據。又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8年7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距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已使用約13年,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機車使用雖已逾3年,惟 仍可繼續騎乘使用,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922元【計算式:3,686元÷(耐用年限3年+1)=922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600元, 原告可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合計為2,522元【計算式:922元+1,600元=2,52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2元機 車維修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日薪約3,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被告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廣告公司,每月收入3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5,297元部分【計算式:2,775元 (醫療費用)+1萬元(傷藥費用)+2,522元(機車維修費用 )+1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5,29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對向前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因該地點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應靠右行駛,卻未靠右 騎乘,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至明。從而,本院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及各自過失情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自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較屬合理。準此,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50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1萬2,649元【計算式:2萬5,297元×50%=1萬2,64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結果,依比例確定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醫地點 醫療費用 1 111年6月25日 成大醫院 1,020元 2 111年6月25日 成大醫院 10元 3 111年6月24日 李外科診所 150元 4 111年6月26日 裕祥藥局 295元 5 111年6月27日 李外科診所 150元 6 111年6月28日 李外科診所 100元 7 111年6月29日 李外科診所 150元 8 111年6月30日 李外科診所 100元 9 111年7月1日 李外科診所 150元 10 111年7月4日 李外科診所 150元 11 111年7月5日 李外科診所 100元 12 111年7月6日 李外科診所 150元 13 111年7月7日 李外科診所 100元 14 111年7月8日 李外科診所 150元 合計 2,775元 附表2-原告請求之傷藥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醫地點 醫療費用 1 111年6月24日 東元藥行 3,000元 2 111年6月24日 東元藥行 1,000元 3 111年7月24日 東元藥行 3,000元 4 111年8月24日 東元藥行 3,000元 合計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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