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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64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施介元

聲請人
即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對人
即被告
三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6條已約定因契約之紛爭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等語。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聲請人及相對人三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巨公司)雖均為法人,惟相對人陳學龍為自然人,且兩造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聲請人所提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縱共同訴訟之被告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仍不宜剝奪該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則渠等合意管轄之約款,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又相對人三巨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及相對人陳學龍之住所地均在臺南市,此有相對人三巨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陳學龍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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