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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伍逸康
  •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宗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6日與訴外人永誠國際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訂立契約,雙方約定由永誠公司協助輔導證照考試事宜,被告則應給付永誠公司新臺幣(下同)69,804元,由被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分12期,每期繳納5,817元;並約定被告如延遲 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 永誠公司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繳納4期之分 期價款後,自109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契約書、繳款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6,5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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