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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建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丁婉容
  •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 原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顏維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訴訟代理人 薛如辰 陳柏翰 林緯明 被 告 顏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11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 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房屋 室內裝修事宜委託原告承攬該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10 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負有將工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交付原告,以便原告施工。原告為順利履行系爭合約 ,已預先向配合之廠商訂購履行系爭合約所需之材料與物品並支付材料及物品費用。原告為進場施作,曾多次以口頭請求被告將該工程地點場地交付予原告,然被告卻遲遲拖延,未能將該工程地點場地交付予原告,原告不得已僅能於112年1月31日以仁德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限期交付工程地點場地,並於該函表示,如被告仍逾期未交付場地,原告將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然前開存證信函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原告亦無法聯繫被告,因此,原告遂以起訴狀依約主張終止系爭合約。 (二)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包含但不限已預先訂購之物料、半成品、成品及工資等內之損失。經原告核算,原告之損失如下: ⒈預先訂購之物料,合計新臺幣(下同)65,289元 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已分別向笠玠企業有限公司訂購五金耗材,並已支付材料費用12,012元、向御寶系統櫥櫃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系統櫃板料,並已支付53,277元。 ⒉已交付被告5台電視,但被告尚未付款,合計322,825元 依系爭合約,被告尚有向原告訂購5台電視,被告分別以LINE通知原告人員,請原告將前開5台電視分別送交被告指定之孫先生收受,原告遂請配合之廠商東隆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將前開5台電視送達被告指定地點,東 隆公司因配送業務關係,遂請正聲電機有限公司將前開5 台電視送達被告指定之人,每台電視之未稅單價均為61,490元(含營業稅後為64,565元),合計金額為322,825元 。 (三)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分類報價單、明細報價單、工程報價單、仁德郵局存證號碼第1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笠玠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工程計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SONY送貨單等為證(調卷第15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 (二)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如甲方(即被告)延遲未交付工程地點場地,致使乙方(即原告)無法進場施工,乙方得終止合約,甲方應賠償乙方所發生之損害(包含但不限於已預先訂購之物料、半成品、成品、工資等),而原告已於112年1月31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其內容略以:「...。 二、本公司已依前述裝修合約,備妥室內裝修所須之材料、設備及人員,然本公司曾多次以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與台端連繫,但均未獲得台端之回應,以致本公司無從完成室內裝修工程。為免造成雙方履約之糾紛,特以本函通知台端,務必於本函到達台端時起五日內,依前述裝修合約,提供施作地點之室內空間,以利本公司完成裝修工程。三、如台端仍逾上述期間,未能提供施作地點之室內空間予本公司施作裝修工程,則本公司將依前述裝修合約之約定,終止該合約,並向台端依約請求損害賠償,請台端切勿自誤」等語,雖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不影響送達 效力,而被告亦未於5日內提供裝修地點予原告,原告並 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本人(調卷第89頁),故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已預先訂購之物料65,289元,應屬有據。又被告另向原告訂購5台SONY 電視,有上開明細報價單、工程報價單在卷可參(調卷第22至23頁),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825元,亦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買賣價金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調卷第89頁),然被告 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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